(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705号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菲),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唐某,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母于2000年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我由我父亲抚育,由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150元。现因工资及物价上涨等原因,被告支付的抚育费已不足以维系基本生活。故诉请判令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200元。被告辩称,我收入不高,不同意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某乙与被告唐某于199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1日婚生一子即原告王某甲。2000年8月4日,本院以(2000)芝民二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某乙与唐某离婚,婚生子即原告由王某乙抚养教育,唐某自2000年8月份起,每月负担其子抚育费150元至其子生活自立时止。又查,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与鞠洪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4日婚生一女鞠宁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均收入1900元。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被告曾告知其每月收入为两千八、九百元,原告对其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本院(2000)芝民二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再婚的结婚证、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给付能力并给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合理确定。本案中,随着物价的上涨及原告生活费用的提高,每月15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又生育一女,本院认为被告负担的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自2013年6月始每月负担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或高中及同等学历毕业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娜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盛愉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