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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卢某、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台州市××家街道后高桥村振兴网吧上网时,因朋友与方某因故发生口角,刘某便伙同其朋友等人对方某拳打脚踢,至方某某受伤。方某外伤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被致轻伤。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已给付),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赔偿凭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犯罪时刚满18周岁,其父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行为积极,不是从犯,究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