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永商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应华福与刘方六、张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华福,刘方六,张维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874号原告:应华福。被告:刘方六。被告:张维菊。本院在审理原告应华福与被告刘方六、张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应华福于2013年10月31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应华福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华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应华福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青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