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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娟与欧伟军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娟;欧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83号之一原告:王娟,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双喜,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海凤,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伟军,(曾用名欧丁古),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欧新古,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王娟诉被告欧伟军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双喜、欧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新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1995年间,原告以每平方米30元向十里亭镇湾头村委会购买了位于湾头村退背岭(323国道线旁)100平方米住宅用地。1997年11月6日,韶关市国土局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法取得该地70年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原告购买的宅基地上建了一层房屋和杂物房,于是原告派人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在此情况下,原告将被告的侵权行为反映到湾头村委会领导,得到的答复是此事村委处理不了。现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违章建筑物。被告欧伟军辩称:欧伟军建房的地方是欧伟军家的自留山、拥有合法的自留山证和林权证,不存在侵犯王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1、欧伟军以其兄弟欧尧古为户主的名义于1985年6月27日领取了韶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NO.001104号韶关市自留山证,2011年3月20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为欧伟军换发了韶浈林证字(2011)第000989号林权证,建房地点是位于欧伟军的自留山证和林权证来源合法。2、欧伟军建房经过了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湾头村民委员会的同意,符合政府和村委会一户一宅基地的规定。并且建房的范围属于欧伟军自己的自留山证和林权证的使用权四至范围内。3、欧伟军建房的时候,根本就不知道王娟已经领取该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湾头村民委员会证明欧伟军建房的“退背岭”是属于“流冲坑”范围内的,林权证图纸也可以证明。王娟没有证据证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合法:1、“流冲坑”范围内的土地(“退背岭”属于“流冲坑”一部分)到目前为止的林地所有权为湾头村委第五村民小组(韶关市十里亭湾头第五经济合作社),从来没有被政府征用过,欧伟军提供林权证足以证明该事实。2、王娟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来源,证明是政府划拨还是转让给王娟、政府征收土地的相关原始依据。3、具备农村集体组织村民资格的村民才有宅基地的条件,而且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不是国有,王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十里亭湾头第五经济合作社或者湾头村委第五村民小组村民资格的证据。据上,王娟没有证据证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合法,因此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欧伟军建房的地方是欧伟军的自留山,其拥有合法的自留山证和林权证,而王娟对该地方同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的证件都是人民政府颁发的,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且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王娟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王娟起诉被告欧伟军侵犯其物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5年间,原告向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湾头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位于湾头村退背岭(323国道线旁)住宅用地。1997年11月6日,韶关市国土局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是《韶府国用(1997)字第020400232号》,使用年限为70年,该证注明:“该户有土地使用权面积柒拾平方米,临时用地面积叁拾平方米,临时用地发给临时用地证,该地及地上附着物,国家建设需要时,不予补偿”,但该证没有注明四至范围。1985年6月27日,欧伟军的兄弟欧尧古作为户主领取了NO.001104号韶关市自留山证,2006年,欧伟军经过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湾头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在“流冲坑”范围内的“退背岭”建房,该土地作为欧伟军一户人的宅基地,在国道323线的南侧路边;2011年3月20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为欧伟军换发了《韶浈林证字(2011)第000989号》林权证,地点是十里亭镇湾头村委会第五组,小地名是“流冲坑”,林地所有权人是湾头村委第五组,林地使用权人是欧伟军,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人均是欧伟军。欧伟军所建房屋在自留山证和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四至范围内。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购买的土地上建了一层房屋和杂物房,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为此,原告提本案起诉讼。另查,原告在1997年11月6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至今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323国道线南侧路边,在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湾头村村民委员第五组“退背岭”范围内;该地段因湾头电站的建成并开始发电后,致使浈江河水水位提高,导致该村村民逐步在地势高的“退背岭”建房居住,该地段已成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湾头村村民委员第五组村庄村民居住点。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委托国土部门对原、被告土地与房屋是否重叠作出鉴定。根据国土部门出具的地形图,被告并排所建的三间房屋的中间的杂物房基本上在原告的国土证范围内,国土证范围的土地在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四至范围内,存在重叠的情形。韶关市浈江区林业局对本院要求协助调查的复函是王娟的韶府国用(1997)字第020400232号土地使用证地块与欧伟军的韶浈林证字(2011)第000989号林权证范围重叠。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自留山证、林权证、村委证明、国土部门出具的地形图、林业部门的复函及诉状、答辩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以被告对其土地使用权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通过韶关市十里亭镇湾头村委取得位于湾头村退背岭70平方米住宅用地,在国土部门办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至今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经韶关市十里亭镇湾头村委同意,其于2006年8月在上述地块建造临时生活用房,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主张被告侵权;被告提交韶关市十里亭镇湾头村委同意建房的证明、“流冲坑”自留山证及林权证等证据否认存在侵权,主张其对上述地块同样拥有使用权,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因此,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于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至今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争议的土地在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湾头村村民委员第五组村庄村民居住点范围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向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兴审判员  罗方灵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