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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行终第字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顾华云与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华云,奉化市人民政府,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行终第字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华云。委托代理人毕丽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志昂。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卓海峰。委托代理人谢成杰、陈海明。顾华云诉奉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化市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浙甬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顾华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丽霞,被上诉人奉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宏,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奉化市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奉化市岳林街道梁家墩王叶旧村改造项目经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并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原告顾华云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王叶村的房屋被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2011年1月26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就该项目的拆迁实施方案发布《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拆迁户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请于2011年1月31日前向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并告知被拆迁户该项目拆迁房屋评估机构暂定为奉化锦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如有异议,请于2011年2月15日前向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后没有被拆迁户提出听证申请或异议。2011年3月17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报批该项目的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11年4月6日,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印发奉政发(2011)61号文件,批复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关于要求批准奉化市岳林街道梁家墩村、王叶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报告》(奉土资(2011)21号),同意其提出的《岳林街道梁家墩王叶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11年4月9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梁家墩村、王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奉土资拆(2011)第1号)。该公告载明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及救济途径等事项,其中拆迁人为第三人奉化拆迁办。经奉化锦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实测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原告顾华云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35.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8.42平方米。按照《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面积按标准容积率(1:1.2)换算,原告可安置面积为130.1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可安置面积135.88平方米,第三人奉化拆迁办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认定原告可安置面积为135.88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就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9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裁决。被告于同年9月18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2012年9月20日,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后调解未果。2012年10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是涉案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依据原告顾华云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测绘成果报告以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的确认结果,并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结合有利于原告的原则,认定原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35.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8.42平方米,选择按土地面积标准容积率(1:1.2)换算,认定原告可安置面积为135.88平方米,并据此作出相应补偿安置的行政裁决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对其房屋建筑面积及可安置面积认定错误的主张,不予采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补偿安置办法》以及《奉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规定》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不存在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形,可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故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集体所有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征收,该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行为是被告批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前置性行政行为,在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改变前系有效行政法律行为,可以作为后续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故原告提出涉案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收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听证告知书、涉案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及相关公示照片,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告知听证权利、房屋拆迁公告等行为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土地情况调查表、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可以认定原告房屋已经过现场测绘的事实。由于报名参加涉案拆迁补偿评估项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只有1家,即奉化锦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故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在听证告知书中确定(暂定)该公司为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且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上述委托评估机构的行为并不违反《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未公告、未听证、未对其房屋面积进行现场确认以及擅自委托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的规定,第三人奉化拆迁办是被告设立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被告有权赋予第三人拆迁人资格。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有拆迁人资格,不予采纳。另,被告在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文书落款处加盖其拆迁管理专用章的做法,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华云要求撤销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奉集拆裁(2012)第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顾华云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奉化市拆迁办对上诉人的裁决申请不符合事实情况,对上诉人的房屋财产、宅基地使用范围确定不到位,土地面积可按照标准容积率(1:1.2)换算,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拆迁办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奉化市政府受理了拆迁办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事实用了一些莫名奇妙的言词,例如一刀切,捆绑式安置等,在整个裁决过程中不释明、不听证,对上诉人房屋的四至、名称、坐落、面积、建筑结构等都不作调查,被上诉人根本不听上诉人的任何意见,其裁决是不公正、不公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应视为该使用者所有。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奉化市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行政行为合法、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2年9月14日,奉化市拆迁办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答辩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奉化市拆迁办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向答辩人提交了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后,答辩人经审查,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于同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裁决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调解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答辩人于2012年9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的规定,答辩人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了奉集拆裁(2012)第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及规章的规定。被答辩人所有的一处两间楼房座落在岳林街道王叶村,宗地号32-A-059,土地证号1-23-42**,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有证面积108.4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现由被申请人居住,被列入本项目拆迁范围。被答辩人家庭人口3个,均为王叶村经济合作社社员。2011年6月16日由奉化市锦溪房地产估价公司将拆迁范围内房屋丈量评估结果进行公示,被答辩人所有的房屋经评估,有证建筑面积为135.88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为211.8平方米,经国土部门确权,确认有证土地面积108.42平方米,无证土地面积为86.51平方米。按照《岳林街道梁家墩村、王叶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奉土资(2011)26号的相关规定,土地面积可按标准容积率(1:1.2)换算可安置面积为130.1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可安置面积135.88平方米,按照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原则,被答辩人可安置面积135.88平方米。故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使用莫名其妙的言辞、裁决过程不公开,不听取被答辩人的意见等事实不存在。答辩人在依法受理了房屋行政裁决后,依照法律规定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裁决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调解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并于2012年12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不存在不公开、不公平的情形。2、答辩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出的裁决严格依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奉化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奉化市岳林街道梁家墩村、王叶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提出的《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与本案无关,不适用本案。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奉化市拆迁办同意奉化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奉化市政府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奉集拆裁(2012)第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建筑面积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据上诉人顾华云户的奉集用(2010)第1-23-149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8.42平方米,据奉化市锦溪房产测绘队《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记载,上诉人合法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5.88平方米。《奉化市岳林街道梁家墩村、王叶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第五点规定,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住宅用地面积,按照标准容积率(1:1.2)换算后作为可安置建筑面积。奉化市政府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有利于上诉人安置补偿的原则,认定上诉人可安置面积为135.88平方米,同时在裁决中也明确了货币补偿和调产安置两种可供选择的安置补偿方式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房屋面积共计347.68平方米,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诉人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应视为该使用者所有。上述规定系针对两个村集体对土地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时所适用的原则,并不适用本案,上诉人据此认为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鲍灵富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