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户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陈某1、陈某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0年4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因扰乱单位秩序罪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1,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2,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1、陈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陈某1、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草堂镇污水管道及污水处理厂出水管理工程,至2013年3月中旬,工程即将经过户县草堂镇宋东村时,被告人唐某某找该工程项目部,欲承包该工程的土方拉运,项目部告知让村委会及镇政府领导出面协商。为了获取该工程的土方拉运承包权,2013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以工程经过他家葡萄地为由,指使本村村民温某某开挖掘机,挖土将管道工程排水渠堵塞,后经村、镇协调,由工程项目部给予唐某某2800元污水管道补偿款,唐某某收取打了收条。为达到承包土方拉运工程的目的,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又让也想参与承包土方拉运工程的被告人陈某1将施工方西太路通往宋东村涵洞处的排水渠堵死,后经施工方与该村、镇协商,由施工方给付宋东村20000元费用。被告人唐某某听说村委会收取施工方20000元协调费,不再让村名参与此工程,即又与陈某1将施工方西太路通往宋东村涵洞处排水渠堵死,并阻挡施工方疏通。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陈某1及也想参与承包工程的被告人陈某2等人商议,以该村低保、征地款未解决为由,让本村王某珍在村中寻找老年人去工地阻挡施工,给阻挡施工每人每次50元工资,被告人唐某某出资1000元,陈某1、陈某2各出资2000元,其他想参与施工的温某峰、陈某明各出资2000元交给温某峰统一负责管理,自2013年4月5日至4月22日,王某珍组织本村20余名老年人阻挡施工方施工,致工程停滞。经户县价格事务所评估,造成施工方经济损失411151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2.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停工损失清单、施工考勤表;3.草堂镇政府证明材料;4.辨认笔录及照片;5.破案报告、抓获经过;6.价格鉴定书;7.证人王某珍、高某军、陈某社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唐某某、陈某1、陈某2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1、陈某2为了达到强揽工程施工承包权的目的,聚众阻挠建设工地工程施工,情节严重,造成工程建设停滞,给施工方造成严重损失40余万元,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1、陈某2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系首要分子,陈某1、陈某2系积极参加者,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慧利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