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武安市人。农民。2013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炜亮、马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5时许,宋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冀D585**微型普通货车,沿武安市永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淑村镇野河村峰瑞加油站南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人尹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解放牌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宋某甲受伤,冀D585**微型普通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驾车逃逸。经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甲所受伤属重伤。被告人尹某某于2013年8月9日到武安市公安局淑村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尹某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人董某某、宋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入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