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波濂诉秦意坚、龙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濂,秦意坚,龙运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周波濂。被告秦意坚。被告龙运生。原告周波濂与被告秦意坚、龙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意坚、龙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濂诉称:原告与被告秦意坚、龙运生是同一条街的街坊邻居。2011年10月10日,被告秦意坚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周波濂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秦意坚后,被告秦意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也未将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意坚、龙运生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给原告周波濂,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周波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秦意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秦意坚、龙运生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周波濂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意坚、龙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周波濂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周波濂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波濂与被告秦意坚、龙运生是邻居关系,但平时并不往来,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秦意坚认识。2011年10月10日,被告秦意坚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周波濂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波濂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期限壹年,月利率30%(千分之三十)此据借款人秦意坚2011年10月10日身份证号码。被告秦意坚写下借条后,原告周波濂当即向被告秦意坚支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秦意坚于当日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元。借款后,被告秦意坚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600元。被告在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周波濂。2013年8月14日,原告周波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秦意坚、龙运生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给原告周波濂,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另查明,被告秦意坚与被告龙运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秦意坚向原告周波濂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被告秦意坚、龙运生没有提出抗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陈述在借款当日被告秦意坚已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元,但借款当日利息尚未产生,而利息已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秦意坚向原告周波濂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0000元-600元=194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0‰(即3%)计付,此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被告秦意坚实际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600元给原告周波濂,该月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月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月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按偿还借款本金处理。由于被告秦意坚向原告周波濂借款时,被告秦意坚与被告龙运生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龙运生未提��抗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秦意坚向原告周波濂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意坚、龙运生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9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秦意坚已���还的600元应予以扣减)给原告周波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意坚、龙运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莫德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