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叶盛、姚黎与叶盛、姚黎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叶盛,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严建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陆劲松。委托代理人:山曼。被告:叶盛。被告:姚黎丹。被告:王启鹏。被告: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鹏。被告:严建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叶盛、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严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叶盛、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严建立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山曼、被告叶盛、严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叶盛签订了编号为129999574571001208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叶盛提供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叶盛又签订了编号为129903574571001208-1(所属授信协议编号1299995745710012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2000000元,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年利率为7.872%,被告叶盛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采用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的,按月结息的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并约定被告叶盛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叶盛不能按期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叶盛全数负担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严建立分别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担保书编号均为129999574571001208,被告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严建立同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叶盛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至今,被告叶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681.89元,被告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严建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681.89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99212元;2、被告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严建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叶盛、严建立答辩称:欠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叶盛向原告借款及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盛、严建立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盛、严建立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担保书4份,拟证明被告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严建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盛、严建立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客户逾期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叶盛拖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盛、严建立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921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盛、严建立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叶盛、严建立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盛、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严建立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叶盛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严建立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叶盛归还借款本金1999681.89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99212元,诉请被告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严建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盛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999681.89元,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律师代理费9921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严建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严建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盛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4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36元,由被告叶盛、姚黎丹、王启鹏、余姚市佳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严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