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马五十三与阿克塞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柳沟石棉矿四号山尾矿生产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五十,阿克塞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柳沟石棉矿四号山尾矿生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民初字第77号原告马五十三,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东乡族。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红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克塞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柳沟石棉矿四号山尾矿生产负责人郭登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女,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阿克塞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五十三诉被告阿克塞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柳沟石棉矿四号山尾矿生产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五十三诉称,2011年12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组织25名工人于2012年2月21日到敦煌准备到石棉矿务工,但此时却联系不到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差旅费125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民事诉讼的被告应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原告马五十三以阿克塞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柳沟石棉矿四号山尾矿生产为被告起诉,阿克塞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柳沟石棉矿四号山尾矿生产,既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不是自然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五十三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63元,全额退还原告马五十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多洋审判员 徐文波审判员 哈再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桑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