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赛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赛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五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赛武,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人张赛武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垒,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赛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以五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赛武及其辩护人王垒、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赛武在五河城关地区向吸毒人员王某2、钱某销售冰毒(化学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2、2013年3月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赛武驾驶浙J×××××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携带毒品从浙江杭州返回五河,行至明光西高速公路出口时,被五河县公安局当场在车内查获,疑似冰毒的六包无色晶体和疑似麻古的两包红色颗粒状物质。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六包无色晶体的总重量为48.8克,两包红色颗粒状物质的总重量为1克。六包无色晶体和两包红色颗粒状物质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赛武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第一起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是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赛武驾驶浙J×××××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携带毒品从浙江杭州返回五河,行至明光西高速公路出口时,被五河县公安局当场在车内查获,疑似冰毒的六包无色晶体和疑似麻古的两包红色颗粒状物质。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六包无色晶体的总重量为48.8克,两包红色颗粒状物质的总重量为1克。六包无色晶体和两包红色颗粒状物质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赛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沈某、董某、陈某、钱某、王某2、黄某的证言,五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蚌埠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赛武贩卖、运输毒品49.8克,其行为构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以贩养吸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赛武虽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2、董某的事实,但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王某2、董远浩已被行政处罚,不构成刑事犯罪,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赛武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赛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赛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赛武以贩养吸,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赛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菊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