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小光、光光),男,1990���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安新县人。2013年8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旭辉、检察员肖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11日晚上10点多钟,在容城县三贤广场东边的工地大坑,被害人邹某带人到工地看工程时,与该工地打工的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斗,王某甲将邹某打伤,经鉴定,邹某之损伤为轻伤。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城南新区工地上打工,2013年5月11日晚上10点多钟,被害人邹某带人到工地看工程,在容城县三贤广场东边的工地大坑附近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邹某砍伤。经鉴定,邹英某面部穿透创,属轻伤。容城县城南新区浩润公司与被害人邹某就该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邹某陈述、证人王某乙、唐某、白某、陈某、赵某、刘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某甲将邹某砍伤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邹英���面部穿透创,属轻伤。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过程及在高阳县看守所临时羁押情况。调解书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调解。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悔罪,雇主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国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洪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