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平、王某华、第三人王某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平,王某华,王某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586号原告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平。被告王某华。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某春。委托代理人王某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平、王某华、第三人王某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天保,被告王某华及王某平、王某华的委托代理人杜华、第三人王某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许某某系被告王某平、王某华、第三人王某春的继母,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之父王某某结婚达9年之久,2013年4月8日王某某去世后,被告王某平、王某华强行领取了王某某2013年1-3月工资及生活补贴13200元并提出分配抚恤金的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占有的王某某1-3月份的工资13200元,抚恤金由原告领取。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及第三人之父王某某的夫妻关系;2、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工作人员对证人刘玉娥、易继东、聂秋枝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许某某与王某某婚后关系较好的事实;3、证人杨某、肖某、林某的证词3份。欲证明原告许某某与王某某婚后关系好,王某某当着证人杨某的面写遗嘱的事实;4、王某某的遗嘱及公证书及自述遗嘱各1份。欲证明王某某已遗嘱说明去世后抚恤金由原告领取的事实;5、房屋装修开支收据2份。欲证明2008年8月原告许某某装修房屋开支35930元的事实;6、王某某储蓄存款存折1份。欲证明两被告领取王某某2013年1-3月工资及生活补贴13200元的事实;7、王某平代书、王某某签名的给老干局的信一封。欲证明王某某的工资从2013年1月开始由被告王某平、王某华领取的事实;8、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欲证明王某某某2013年2月2日就患有老年痴呆的事实。被告王某平、王某华辩称:原告许某某所诉是不属实,两被告并没有领取王某某1-3月的工资13200元,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请求法院对原告返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抚恤金的问题,王某某去世后,其一次性抚恤金由原告一人领取是不符合规定的,应该是除去安葬费以后,由王某某的子女及原告平均分配,王某某去世后,两被告及第三人开支安葬费82277元,抚恤金只有125490元,相减后只剩余43213元,这笔余款,被告同意均等分配。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住院结算单1份。欲证明其去世前住院治疗,两被告开支医药费962.02元的事实;2、各种开支条据12份。欲证明王某某去世后两被告及第三人开支安葬费82277元的事实;3、常德市鼎城区社会劳动保险处证明1份。欲证死者王某某生前月基本养老金为1784元,安葬费标准为5000元的事实;4、王某某2013年2月20日撤销公证遗嘱声明书及公证书各1份。欲证明王某某以前公证的遗嘱已经撤销,原告以被撤销的遗嘱为据要求占有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第三人王某春辩称:第三人王某春同意两被告的辩称意见。第三人王某春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有偏向,无论证人讲原告与王某某的夫妻关系如何好,都应以王某某2013年2月20日的撤销遗嘱公正为准,证明4的公证遗嘱已无效,请法院不要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分配纠纷,不涉及继承问题,对遗嘱效力不予审查,故对证据2、3、4、5不予采用。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从存折看王某某的月工资只有2584元,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对证据7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财产分割无关,安葬费应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撤销公证遗嘱声明及公证书有异议,认为这是两被告有意捏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不审查遗嘱效力,对该份证据同样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平、王某华及第三人王某春之父王某某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好。2013年1月,两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许某某照料不周为由,将王某某送到常德市社会福利院居住,于2013年4月7日王某某因病去世,王某某去世后,相关部门按政策发给死者家属一次性抚恤金120490元,丧葬费5000元。同时查明,两被告及第三人将王某某送入老年公寓居住后,更换了王某某的银行卡,将王某某2013年1-4月的工资领取了10336元,此款含有原告许某某生活费每月350元。后原告许某某与两被告及第三人因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某某去世后,因国家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不是遗产,是死者配偶及子女的共同财产,无特殊情况,其配偶与子女应均等分配,本案争议焦点是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原告许某某以王某某生前遗嘱抚恤金全部由原告领取,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抚恤金先支付安葬费后再分配的辩称意见,也无法律依据,但两被告及第三人大量开支安葬费,原告并不知情,安葬老人,也是子女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抚恤金只能按规定,在照顾生活困难的家属后进行分配,本案原告无固定生活来源,理应照顾,但被告及第三人也确因安葬死者开支很大,国家发放的安葬费不够,也应考虑。国家专门发给原告的生活费,应由原告享有,两被告及第三人应将领取的原告1-4月的生活费返还给原告,2013年1-4月王某某的生活由两被告及第三人照料,王某某的工资也应由两被告及第三人领取,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第209号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去世后国家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20490元,原告许某某分得30122.5元,被告王某平、王某华、第三人王某春各分得30122.5元;二、王某某去世后的丧葬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平、王某华及第三人王某春领取;三、被告王某平、王某华及第三人王某春返还原告许某某2013年1-4月生活费1400元;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687元,被告王某平、王某华及第三人王某春各负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军审 判 员 曹承国人民陪审员 宋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