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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伊孝华与陈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孝华,陈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035号原告伊孝华,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一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巅,男,1985年4月8日出生。原告伊孝华与被告陈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孝华的委托代理人白一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伊孝华起诉称:伊孝华借给陈巅人民币10万元整,陈巅于2009年5月23日出具借条。自2010年5月开始至今,伊孝华多次向陈巅索要借款,陈巅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陈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陈巅承担伊孝华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陈巅承担。被告陈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巅于2009年5月23日向伊孝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伊孝华拾万元整,特立此据。”庭审中,伊孝华称借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11月,借条是陈巅于2009年5月23日补写。伊孝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自己于2008年11月28日、11月30日两次取款共计10万元交给陈巅。伊孝华提交催款通知和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自己于2013年7月3日向陈巅邮寄催款通知,要求陈巅于2013年7月18日前偿还借款。陈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催款通知、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巅向伊孝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伊孝华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已向陈巅催要还款,陈巅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陈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还款,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支持伊孝华要求陈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陈巅在伊孝华催告后未能还款,伊孝华要求陈巅给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伊孝华要求陈巅给付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伊孝华借款本金十万元;二、被告陈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伊孝华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伊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陈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滢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