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世珍、韩红艳等与杨延龙、桑红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珍,韩红艳,韩金颜,韩金亮,杨延龙,桑红梅,桑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王世珍,女,1956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韩红艳,女,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韩金颜,女,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韩金亮,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延龙,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桑红梅,女,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桑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民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珍、韩红艳、韩金颜、韩金亮诉被告杨延龙、桑红梅、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艳、韩金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璇,被告桑红梅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19时29分许,桑某驾驶“顺风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员桑宋祥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A-008号灯杆北18米路段处,驶入逆行车道,与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韩同和驾驶的“五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桑某、桑宋洋、韩同和受伤,韩同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同和、桑宋洋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034.03元、死亡赔偿金299208.5元、丧葬费21418.5元、办理丧葬事故误工费6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325元、复印费20元。因被告桑某是未成年人,故请求被告桑某的父母被告杨延龙和被告桑红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桑红梅答辩称:1、对寿光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做的认定无异议。2、我与被告杨延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桑某系我的儿子。3、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土地证明仅说明其责任田被征用并没有证明其全部土地被征用,所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当按3人3天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交相应的票据,如无票据法院依法确认。评估费无异议。车损无异议。复印费无法律依据。4、为四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杨延龙和被告桑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桑红梅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9时29分许,桑某驾驶“顺风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员桑宋祥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A-008号灯杆北18米路段处,驶入逆行车道时,与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韩同和驾驶的“五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桑某、桑宋洋、韩同和受伤,韩同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4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同和、桑宋洋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034.03元、死亡赔偿金299208.5元(17600.5元/年×17年)、丧葬费21418.5元、办理丧葬事故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325元,以上共计375985.99元。被告桑红梅为四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另查明:1、原告王世珍系死者韩同和之妻,原告韩红艳系死者韩同和之长女,原告韩金颜系死者韩同和之次女,原告韩金亮系死者韩同和之子。2、被告杨延龙和被告桑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桑某系其子。上述事实有,寿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寿光市文家街道韩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寿光市人民政府文家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死者韩同和的户籍证明、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收到条、四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桑某骑电动车与韩同和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同和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依法按照城中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办理葬礼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三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死者韩同和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四原告因亲属死亡,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评估费、车损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桑某13岁,依法未达到驾驶电动车的法定年龄,被告杨延龙和被告桑红梅作为其监护人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故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先由被告桑某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被告杨延龙和被告桑红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世珍、韩红艳、韩金颜、韩金亮主张被告杨延龙、桑红梅、桑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某、被告杨延龙、被告桑红梅赔偿四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365985.99元(375985.99元-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侯秀华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敬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