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230民初第5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任兴华与任淑兰陶光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兴华;任淑兰;陶光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0民初第5935号 原告:任兴华,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明,重庆市丰都县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淑兰,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陶光军,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任兴华与被告任淑兰、陶光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明,被告任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任兴华与任淑兰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任淑兰与陶光军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30日,任兴华向任淑兰购买了住房一套,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由任淑兰将丰都县XXX房屋自愿出售给任兴华,房款为74500元。任兴华交完全部购房款后,任淑兰将房屋交付给任兴华,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任兴华了解到该房屋系陶光军出售给任淑兰,房屋登记在陶光军名下,故任兴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任淑兰辩称,没有意见。 陶光军书面辩称,涉诉房屋系陶光军出售给任淑兰,陶光军与任淑兰签订的购房协议属实,但当时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是36000元,双方另外口头约定由任淑兰支付陶光军2000元。任淑兰只支付了36000元后未支付剩余的2000元。针对该房屋,陶光军只对任淑兰有过户义务。任淑兰在购买该房后,在该房屋上又私自修建了一层楼,导致该房屋未能办理土地证,该违法建筑应予拆除。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5日,陶光军将重庆市丰都县XXX房屋(原丰都县XXX,房权证306字第000173号)总面积为89.24平方米出售给任淑兰,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总房价为36000元,后任淑兰支付了36000元房价款,陶光军将房屋交付给任淑兰。2008年1月30日,任淑兰将该房屋出售给任兴华,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4500元。任兴华交完房款后,任淑兰将该房屋交付给任兴华,由任兴华居住至今。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陶光军。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陶光军将其所有的重庆市丰都县XXX房屋(原丰都县XXX房屋,房权证306字第000173号,89.74平方米)出售给任淑兰,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任淑兰支付购房款后,陶光军将房屋交付给任淑兰。后任淑兰将该房屋出售给任兴华,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任兴华要求确认其与任淑兰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任淑兰与陶光军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任兴华与任淑兰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 二、确认任淑兰与陶光军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任淑兰负担846元,陶光军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浩洲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渡仿 书 记 员 周小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