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娄利平、金敏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娄利平,金敏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代表人:俞龙。委托代理人:徐益波。委托代理人:黄维生。被告:娄利平。被告:金敏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娄利平、金敏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娄利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利平、金敏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工行宁波分行起诉称:被告娄利平、金敏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娄利平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7.9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由被告娄利平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圃巷33弄15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被告违反合同承诺,截止2013年4月21日,已连续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共积欠本金1053186.4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8832.96元,合计1082019.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娄利平、金敏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3186.4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8832.96元,合计1082019.42(利息等暂计至2013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娄利平、金敏芝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娄利平、金敏芝承担。原告工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B:【抵押贷】字【工】行【马园】支行(2011)年(186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8日发生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同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于2011年3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0元的事实;3.盖有原告经办人“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印章的被告娄利平、金敏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是由两被告提供的事实;4.盖有原告经办人“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印章的被告娄利平、金敏芝身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贷款时为夫妻关系及结婚证复印件是由两被告提供的事实;5.宁房他证宁海字第900**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于2011年3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4月21日已连续逾期4期未按时还款,共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053186.4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8832.96元的事实。被告娄利平、金敏芝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工行宁波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娄利平、金敏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5、6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4虽系复印件,但盖有原告业务人员“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印章,且能和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娄利平、金敏芝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娄利平、金敏芝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娄利平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1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为7.9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相应调整;由于被告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娄利平以其所有的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圃巷33弄15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被告金敏芝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共同借款人处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在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娄利平发放贷款12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告娄利平已连续逾期4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共积欠原告本金1053186.4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8832.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利平、金敏芝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娄利平已连续逾期4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娄利平立即清偿全部未归还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被告金敏芝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被告娄利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娄利平、金敏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娄利平签订的抵押条款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且确定了担保范围,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娄利平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娄利平名下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圃巷33弄15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娄利平、金敏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利平、金敏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1053186.4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8832.96元,合计1082019.42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被告娄利平名下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圃巷33弄15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900**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8元,由被告娄利平、金敏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秀娟代理审判员 苏廷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