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8时5分许,被告人苟某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东张小区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左转弯驶入龙翔路时,将沿龙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赵某某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9日死亡。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被告人苟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打电话报警并送伤者去医院抢救。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8时5分许,被告人苟某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东张小区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左转弯驶入龙翔路时,将沿龙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赵某某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9日死亡。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被告人苟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打电话报警并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另查明,被告人苟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自愿被害人的民事诉讼主张范围外,额外给付被害人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记录,证人赵建华、崔淑娟的证言,被告人苟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城阳区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同意被告人苟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