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万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王某甲,女,1982年7月7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认识,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喝酒赌博不务正业,在外找情人夜不归宿,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拳打脚踢,婚后不到二年,两次因家庭暴力流产。自此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没有感觉到夫妻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原告曾提出过离婚,双方虽然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和前夫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过错赔偿给原告2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诉状所述均不属实,被告没有发生过赌博、找情人的情况,更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两次流产的情况,事实是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因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对婚姻更是珍惜,对原告均是言听计从,为了和原告结婚,被告答应原告任何条件,婚后对原告百依百顺。被告做到了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被告年已三十,还没有孩子,肯定不会对怀孕的原告实施暴力导致流产,所以,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1日典礼同居生活,201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和前夫有一女儿名叫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5月2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滑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不能证明其受伤,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出庭证人丁某某系原告的嫂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某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提出异议,且出证人未署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应该珍惜此次婚姻,现虽因小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相互尊重、谅解与支持,还是有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明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