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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62号原告:李某甲,女,1993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崇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刚,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崇国,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9月29日相识,2012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起初双方感情很好。2012年4月24日,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与被告协商留下孩子。因当时原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早产生下一名女婴。孩子出生后及孩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及孩子都是不管不问。因被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观念根深蒂固,对于孩子照顾也不尽心,甚至扬言只要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愿与孩子断绝父子关系。孩子自出生后以来的生活费、治疗费达数万元,基本都是原告家庭支付的。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及孩子出生后,未尽一个做父亲的责任,未尽到抚养义务,同时又有家庭暴力倾向,不利于抚养孩子,故诉请判令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当庭增加为2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甲辩称:孩子是原、被告所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现在经济状况不好,在外尚欠债务需要偿还,无力承担孩子每月2500元的抚养费,每月只能承担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9月29日相识,2012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起,原告带孩子随其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办理孩子出生医学证明时将女儿姓名改为李某乙。另查明:被告系芜湖市镜湖区潮流美发店业主,其月纯收入25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李某乙,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被告亦同意,故本院确定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生育女儿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75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 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