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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2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所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到长沙市开福区太阳山小区A29栋林怀家庭旅馆(位于二楼)欲租住客房时,在途经该一楼建材店门面内时,被告人袁某见被害人周慧某甲在柜台台面上睡觉,其将黑色4S苹果手机放在柜台台面上,且四周无人,被告人��某见财起心,伸手将该手机盗得后逃离现场,后在附近的家庭旅馆租住。当日16时许,被害人周慧某乙用手机时,调看建材店门面内的监控视屏,发现其手机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7月16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苹果4S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为3010元。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购物(手机)凭证,现场监控视频制作的光蝶及说明,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盗得的手机已追回,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勇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