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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执异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张述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中执异字第00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雨,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蒯正星,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述科,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生,个体户。张述科申请执行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于2013年8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浙商公司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260号淮安国际农贸城综合商城36套房屋。被执行人浙商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商公司提出异议称:1.被贵院查封的房产均为商铺,市场交易最低价在8000元以上,而本案执行价却连2000元不到,显失公平;2.如继续执行势必致异议人中央皮革城剩余商铺无法销售,崩盘垮市一触即发,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张述科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张述科与浙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调解书:一、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3月5日,被告浙商公司欠原告张述科借款本息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共计1700万元。二、被告浙商公司以自行开发建设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54号淮安市中央皮革城的222套商铺(房号明细见附件)折抵11522265元借款本息,被告浙商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前(或按原告要求的时间)将上述全部房屋交付给原告张述科,并配合原告张述科办理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各项税费由双方依法承担。三、被告浙商公司以另外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54号淮安市中央皮革城约2700平方米商铺折抵剩余5477735元欠款,被告浙商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前(或按原告要求的时间)将上述全部房屋交付给原告张述科,并配合原告办理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各项税费由双方依法承担。四、被告浙商公司有权在2014年3月31日前按照双方另行协议的价格一次性回购上述全部商铺。案件受理费121400元,减半收取60700元,由原告承担。因浙商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张述科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商公司仍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淮中执字第02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260号淮安国际农贸城综合商城36套房屋。浙商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交付房屋义务,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查封原约定抵债的房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浙商投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对执行依据不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要求解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商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钱晓明审判员  邱志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