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六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六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83号原告:王某。被告:六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六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10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为此,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5日,重新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告房屋位于六安经济开发区XX农贸市场巷内,原告从事浴池服务和酒类批发多年,生意一直很红火。2010年,被告在该地块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同原告协商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事宜,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协商过程中原告告知被告,原告已离婚,房产属原告方所有,被告要求提供离婚证,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离婚证。2010年4月12日,被告私自与原告前妻陈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就派人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在原告极力阻止下,才未能将原告房屋全部拆除。2010年6月12日被告方又派人来强行拆房,原告阻止未果,只有求助公安110,110干警到场后,责令他们停止拆房,被告方才离开。被告二次实施非法拆除,已将原告房屋全部毁损,无法使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非法损坏的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原告所有的合法房屋;证据三、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离婚时房屋及浴场等全部财产归原告王某所有;证据四、营业执照、临时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明原告合法经营浴场;证据五、房屋拆迁搬迁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照片等,证明被告违法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事实;证据六、赔偿协议书、申请,证明被告违法强制拆迁将原告家人殴打到伤的事实。被告六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所争议的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先行裁决;另从物权的角度来讲,原告的房屋已经拆除而灭失,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为支持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延期拆迁批复,证明被告系XX大道以南、XXX国道以北的XX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获准对东至XX路、西至XX路、南至XXX国道以北、北至XX大道范围内的范围实施拆迁;证据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就诉争房屋,被告同第三人陈琳已于2010年4月12日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就相关事项予以明确约定,在原告未向被告告知其已同陈琳离婚的情况下,陈琳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争议为拆迁安置补偿争议;证据四、规划平面截面图,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政府规划的道路上,在拆迁许可证颁布后,属于必须拆除的对象,其诉请恢复原状与政府规划不符,不能成立;证据五、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对于房屋搬迁、交付拆除等事项完全知情,事实上该处诉争房屋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履行,完全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不知情不是事实,张恩全、葛坤永都是知情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没有出示离婚证,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与其前妻已经离婚。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原告对于拆迁当时是知情的,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是合法的,原告对安置补偿协议是知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说明了被告与第三人陈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并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对证据四,截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法强拆导致纠纷。对证据五,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刚开始时开发商是跟原告谈的,后来差距大,就没有谈了,之后的事情原告不知情。经当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举证据五,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王某和其前妻陈琳于2007年12月4日协议并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城东开发区(六安经济开发区皋陶农贸市场巷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归王某所有,原夫妻双方以上述房屋为场所经营的浴池,离婚后由王某继续经营。王某和其前妻陈琳离婚后,王某继续在原场所从事浴池服务,并从事酒类批发经营,2009年10月16日,某房产公司因开发建设某春天商住小区,需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地块进行拆迁,2010年4月12日,某房产公司与陈琳就上述房屋的拆迁事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0年6月,某房产公司派人将原告从事浴池的房屋部分拆除,2010年8月2日,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对上述房屋再次予以拆除,致上述房屋损毁,现已无法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王某和其前妻陈琳于2007年12月4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城东开发区(六安经济开发区皋陶农贸市场巷内)房屋归王某所有,故王某是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人。2010年4月12日,被告与陈琳就上述房屋的拆迁事宜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因陈琳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也未取得原告的授权,故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王某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未与房屋合法所有人就房屋的拆迁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损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非法损坏的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所争议的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先行裁决,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所称的“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从物权的角度来讲,原告的房屋已经拆除而灭失,因此本案原告的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非法损坏的原告王某位于城东开发区的房屋自行恢复原状。二、逾期不履行,则被告位于某春天小区24#楼4-101、30#楼3-0702以及29#楼3-0702三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停业损失等2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过渡安置费从2011年1月6日起至交房止,具体标准按照相关拆迁政策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六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月华审 判 员 何修胜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