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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有限公司与李国辉,李志强,梁昌荣,杨玉英,李玉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有限公司,李国辉,李志强,梁昌荣,杨玉英,李玉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629号原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冒建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奕贤,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清,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国辉,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被告:李志强,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被告:梁昌荣,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被告:杨玉英,女,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五:李玉培,男,汉族,1948年12月7日出生。原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辉(以下称被告一)、李志强(以下称被告二)、梁昌荣(以下称被告三)、杨玉英(以下称被告四)、李玉培(以下称被告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奕贤、张万清、被告一、被告四、被告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以下简称苗圃场)成立于1956年,原归口珠海市香洲区林业局。为解决当时职工的住房问题,由苗圃场出资临时兴建了涉案房屋,苗圃场的职工包括五被告在内只需每月支付廉价的租金即可临时居住涉案房屋。2009年9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批复同意珠海市香洲区国资办提出的对苗圃场进行改制的方案,该改制方案包括职工安置计划、经济补偿方案及补充养老金方案等,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珠海市香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1日对该方案回复“没有异议”。该方案中包括了给予五被告的购房补贴。根据区政府有关苗圃场转让方案的批复(珠香府复(2009)83号文),2009年11月3日,珠海世邦城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成功受让了“剥离部分资产和负债后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0%的产权”,并且于2009年11月11日经过交易中心的鉴证。2009年11月23日,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苗圃场的名称变更为原告,其他工商信息也作了相应的变更。原告成功受让上述产权后,曾多次要求五被告腾退被其占用的现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但五被告却无动于衷,一直占用至今。鉴于涉案房屋为无证临建的违章建筑,2010年5月17日,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月18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原告17处房屋为违章建筑,责令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但因涉案房屋被五被告占用不愿腾退,原告至今不能将涉案房屋收回并拆除。2010年7月2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改善苗圃场及其周边的生活环境,经研究决定将苗圃场(即上述产权范围内的土地)纳入了“三旧”改造项目。为贯彻政府的城建规划,五被告必须腾退原住地房屋,从而开展建设工作。为此,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告知五被告要腾退被其占用的涉案房屋,但五被告对此置若罔闻。2011年5月19日,原告在五被告占用的涉案房屋处粘贴了《搬迁通知》,明确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及苗圃场即将改造的消息告知五被告,但五被告至今仍不肯腾退被其占用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另外,五被告在占用原属苗圃场现属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时,各自每月应交纳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相应的水电费,但在2010年4月份起,五被告就停止了交纳上述费用。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1、被告一腾退其占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4号宿舍104房房屋(房屋一间,面积22㎡,价值人民币15000元);2、被告一承担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2362.5元、水费121.5元及电费963.9元(从2010年4月暂计至2012年6月,要求计至被告一退还涉案房屋之日),三项合计3447.9元。二、1、被告二腾退其占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4号宿舍204房房屋(房屋一间,面积22㎡,价值人民币15000元);2、被告二承担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2362.5元、水费121.5元及电费855.9元(从2010年4月暂计至2012年6月,要求计至被告二退还涉案房屋之日),三项合计3339.9元。三、1、被告三腾退其占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4号宿舍101房房屋(房屋一间,面积77㎡,价值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三承担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3721.5元、水费129.8元及电费2934.63元(从2010年4月暂计至2012年6月,要求计至被告三退还涉案房屋之日),三项合计6785.93元。四、1、被告四腾退其占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4号宿舍103房房屋(房屋一间,面积77㎡,价值人民币30000元);2、被告四承担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3712.5元、水费81元及电费1143.72元(从2010年4月暂计至2012年6月,要求计至被告四退还涉案房屋之日),三项合计4937.22元。五、1、被告五腾退其占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4号宿舍106房房屋(房屋一间,面积130㎡,价值人民币40000元);2、判决被告五承担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3712.5元、水费283.5元及电费1647.1元(从2010年4月暂计至2012年6月,要求计至被告五退还涉案房屋之日),三项合计5643.1元。六、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关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产权改革员工安置的请示﹥的回复》;2、《前山苗圃场经济补偿表》;3、《关于剥离部分资产和负债后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0%的产权公开挂牌转让方案及转让受让方条件的批复》;4、《产权交易合同》;5、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鉴证书;6、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7、房地产权证;8、行政处罚告知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11搬迁通知;12、苗圃场前职工宿舍情况明细表。被告一辩称:我们是原告员工,在原告没有安置我们的情况下我们不愿搬迁。当初拍卖之前单位承诺要安置员工,大家才签的字。被告四、被告五意见同被告一。被告一、被告四、被告五未提供证据。被告二、被告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苗圃场成立之后,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苗圃场出资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翠微东路368号修建包括涉案五套房屋在内的一批房屋。该批房屋系临时建筑,没有房地产权证。五被告系苗圃场员工,分别向苗圃场租赁如下房屋:被告一租赁使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4号宿舍104房房屋房屋一间,面积22㎡;被告二租赁使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4号宿舍204房房屋一间,面积22㎡;被告三租赁使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4号宿舍101房房屋一间,面积77㎡;被告四租赁使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4号宿舍103房房屋房屋一间,面积77㎡;被告五租赁使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4号宿舍106房房屋一间,面积130㎡。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4月之前被告一直向苗圃场交纳房租与水电费,被告一、被告五每月应交房屋租金87.5元,其余三人每月应交房屋租金137.5元。被告主张2010年4月之后向原告交纳租金,但原告拒收。关于水电费,原告称苗圃场有一个向水电部门缴费的总表,包括五被告在内的每一户有一个内部的小表,被告表示以前有水电表,水电费向苗圃场交纳。据原告统计,从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五被告欠水电费情况如下:被告一欠水费121.5元、电费963.9元;被告二欠水费121.5元、电费855.9元;被告三欠水费129.8元、电费2934.63元;被告四欠水费81元、电费1143.72元;被告五欠水费283.5元、电费1647.1元。被告一、被告四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金额无异议,被告五表示以前的租金只有50元/月,现在的租金太高了;没有怎么用水电,水电费太多。2009年9月11日,珠海市香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关于﹤关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产权改革员工安置的请示﹥的回复》中表示对珠海市香洲区三业控股有限公司安置苗圃场员工的计划和经济补偿方案、补充养老金方案没有异议。2009年9月18日,区政府在《关于剥离部分资产和负债后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0%的产权公开挂牌转让方案及转让受让方条件的批复》中同意《关于剥离部分资产和负债后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0%的产权转让方案》和《关于剥离部分资产和负债后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0%的产权转让受让方条件的请示》。2009年11月3日,珠海市香洲区林业局与珠海世邦城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股权类)》一份,约定:本次公开挂牌转让标的具体内容为剥离部分资产及负债后苗圃场100%产权,剥离的部分资产及负债特指科研综合楼资产。2009年11月23日,苗圃场更名为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更名后,原告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珠海世邦城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底,原告对五被告等人进行了改制安置经济补偿,具体项目包括经济补偿金、补充养老金、购房补贴金额、特区津贴及奖励金等。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珠海市香洲区前山三台石路东侧、柠溪西路北侧面积10593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5月17日,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其内容为:原告在三台石路东侧原苗圃场建设永久性建筑物17处属于违法行为,限令原告在三天内自行拆除。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五被告送达《搬迁通知》一份,要求五被告在2011年5月25日前将暂住房屋腾退交还原告。本院认为:五被告原为苗圃场员工,租赁使用苗圃场房屋并向苗圃场交纳租金与水电费,双方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下面具体分析原、被告意见:首先,从2010年4月至今,五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与水电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拒收其交纳的租金与水电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逾期租金与水电费。其次,涉案房屋为临时、违法建筑。2010年5月17日,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原告据此已向五被告送达《搬迁通知》。目前该房屋在事实上与法律上不再适合居住、使用,必须拆除,因此被告也应腾退房屋。最后,2009年底,原告对五被告已进行了包括购房补贴金额等在内的改制安置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安置后才同意搬迁中的安置实际上已经完成,被告在安置后仍然拒绝搬迁没有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搬迁、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被告对一直以来的租金标准没有异议,被告一、被告四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金额无异议,尽管被告五表示现在的租金过高、水电费太多,但其未提供应当予以扣减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金额和水电费金额均予以支持。被告目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至其腾退之日止,被告一、被告五按每月87.5元,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按每月137.5元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及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辉腾退其占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4号宿舍104房房屋一间并向原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有限公司支付至2012年6月房屋占有使用费2362.5元、水费121.5元、电费963.9元以及从2012年7月至其腾退之日止实际发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87.5元计算)和水电费;二、被告李志强腾退其占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4号宿舍204房房屋一间并向原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有限公司支付至2012年6月房屋占有使用费2362.5元、水费121.5元、电费855.9元以及从2012年7月至其腾退之日止实际发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37.5元计算)和水电费;三、被告梁昌荣腾退其占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4号宿舍101房房屋一间并向原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有限公司支付至2012年6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3721.5元、水费129.8元、电费2934.63元以及从2012年7月至其腾退之日止实际发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37.5元计算)和水电费;四、被告杨玉英腾退其占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4号宿舍103房房屋一间并向原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有限公司支付至2012年6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3712.5元、水费81元、电费1143.72元以及从2012年7月至其腾退之日止实际发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37.5元计算)和水电费;五、被告五腾退其占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104号宿舍106房房屋一间并向原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苗圃场有限公司支付至2012年6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3712.5元、水费283.5元、电费1647.1元以及从2012年7月至其腾退之日止实际发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87.5元计算)和水电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4元,由被告李国辉负担406元、李志强负担403元、梁昌荣负担806元、杨玉英负担767元、李玉培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审 判 员  谢 光代理审判员  郭普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益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