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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天恩、韦向勤、韦荣茂、韦向强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天恩,韦向勤,韦荣茂,韦向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韦天恩。原告韦向勤。原告韦荣茂。原告韦向强。以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天恩。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杰,职务,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兰,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政岐,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礼庚,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天恩、韦向勤、韦荣茂、韦向强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电信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耀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仁政、陈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天恩、原告韦向勤、韦荣茂、韦向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天恩、被告联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兰,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政岐、韦礼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0月份非法强行侵犯原告的经济林,并毁坏50棵果树建了通讯基站,占地面积80平方米。基站使用了3个月后,严重的辐射影响原告的10亩果园,造成了450棵果树变形干枯死,一直以来无收成等严重后果(原先果园一直有好的收成)。强烈的辐射也对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带来严重后果(基站离原告家直线距离仅10米左右),原告韦天恩的爱人韦某某因日常久经辐射伤害后病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基站管理从各方面都制定了严格的标准,最起码的要求就是不危害附近居民的健康安全。新的《物权法》也规定,电缆、通信基站等外来设施建设要充分遵重市民的知情权。但二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强行修建基站,也不顾基站辐射给原告生产、财产受到严重的侵害。这10年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及政府部门投诉,相关部门互相推脱,至今原告受到侵害仍然不得解决。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果树损失450000元;2、原告韦天恩妻子韦某某死亡赔偿金200000元,3、尽快搬移该基站,还原告健康家园。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局五圩派出所证明,证明韦向勤、韦荣茂、韦向强与韦天恩是父子女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五圩果园污染的情况汇报复印件1份,证明水果办到原告果园现场勘查,报告没有盖章,没有结论,说明该事情还没有处理;4、联通公司五圩投诉站反馈材料,证明基站对果树有辐射,造成果树枯死;5、联通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联通公司要加强基站管理建议联通公司要对基站进行整改管理,因为基站对周边环境有不良影响;6、五圩镇五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联通公司在原告果园建基站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而是直接跟村委签订协议;7、五圩镇五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原告的果树枯死所造成的损失;(2)、证明原告家人因基站辐射生病;8、原告妻子韦某某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韦某某以前很健康,后来在医院的检查韦某某的病情是肿瘤,但是肿瘤是因为基站辐射所致;9、电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证明基站建设对人体有损害,所以对原告的果树和家人造成辐射;10、人民出版社编写的课程材料,证明电磁辐射对人体和植物造成损害;11、联通公司组织代码和税务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联通公司建设基站没有通过相应的手续;12、水果站的柑橘的病虫害说明,证明原告的水果枯死并非病虫害,而是因为基站辐射;13、联通公司委托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证明基站有辐射,而且有具体的辐射量。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果树枯死和韦某某的死亡与基站电磁辐射没有因果关系。1、涉诉的基站电磁波辐射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9175-88》,采用电场强度V/m和功率密度μW/cm2作单位,适用于一切人群经常居住和活动场所的环境电磁辐射,不包括职业辐射和射频、微波治疗需要的辐射。在这个国标中,对微波电磁辐射,以功率密度微瓦/平方厘米(μw/cm2)做为计量单位。将环境电磁波容许辐射强度标准分为二级:一级标准,安全区,微波10μw/cm2以下:指在该环境电磁波强度下长期居住、工作、生活的一切人群(包括婴儿、孕妇和老弱病残者),均不会受到任何有害影响的区域。二级标准:中间区,微波<40μw/cm2:指在该环境电磁波强度下长期居住、工作和生活的一切人群(包括婴儿、孕妇和老弱病残者),可能引起潜在不良反应的区域。在此区域内,可建造工厂和机关,作绿化带,但不许建造居民住宅、学校、医院和疗养院等。和其他国家的标准相比,我国的标准是比较严格的,欧洲大部分国家现在都是200μw/cm2,美国1982年颁布的标准是3000μw/cm2,比我国要宽松75倍。从以上国家标准可知,只要电磁辐射强度在10μw/cm2以下,对所有人群(包括婴儿、孕妇和老弱病残者)都是绝对安全的。本案涉诉的基站为落地拉线塔,发射功率45/25W,天线数目3/3个,天线离地高度53M。2011年12月26日被答辩人提出基站辐射影响后,答辩人聘请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验中心对基站辐射进行环境检测,周边10个点的检测结果:天线东南侧功率密度0.10μw/cm2、西南侧柑橘园0.03μw/cm2、西南侧柑橘园0.02μw/cm2、南侧两层居民楼2层窗口0.01μw/cm2、东南侧1F韦荣茂家民房门口0.00μw/cm2、西侧4层居民楼4层东侧窗口0.02μw/cm2、西侧4层居民楼3层东侧窗口0.05μw/cm2、西侧4层居民楼2层东侧窗口0.02μw/cm2、北侧3层计划生育服务所3层药器室南侧窗口0.02μw/cm2、北侧3层计划生育服务所2层办公室南侧窗口0.01μw/cm2,结论是“该基站所有测量点上的测量值都小于《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中公众照射导出限值40μw/cm2。远低于《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的每平方厘米40微瓦的国家标准,也远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9175-88》规定的最安全的一级标准10μw/cm2。2、涉诉的人死和树死不可能是电磁波辐射造成。原告的亲人韦某某因腰部有一肿瘤,但病因和死因不明,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上没有说明是辐射引起,更不可能说与基站电磁辐射有关,因为基站信号引发癌症,在中国乃至世界上还没有听说过;而原告位于基站下方的果树枯死也是在原告多次向政府反映与基站辐射有关后,河池市水果办会同金城江区水果办的技术人员黄宏业、于建、冯洪剑,原告韦天恩,五圩镇人民政府秘书谭悟状,五圩镇五圩村委会主任韦元来等人到现场勘验,经三位技术员现场勘验后认为果树枯死主要是疏于管理以及多种病虫害引起的,这就证明果树与基站电磁波辐射无关。二、联通公司建设移动基站是基于公共利益,是社会进步和发展所需,不应被拆除和搬移。联通公司提供的服务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的电信服务,具备一定的公用事业的特征。而移动通信是一种蜂窝结构的通信系统,网络结构是采用类似六边形的蜂窝状小区制覆盖,其设计覆盖半径在200米至600米,基站与基站之间互相牵制。如果随意改变或者关闭一个基站的位置,不但会使该基站附近3平方公里的地方成为通信盲区,而且将会引起整个通信网络的连锁反应,严重影响本地区通信的通话质量。一旦拆除移动基站,必将对使用联通公司移动服务的社会公众的通讯质量造成影响。同时,联通公司出具的检测中心对涉诉的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的监测报告,证明所属移动通信基站对周围环境电磁辐射影响是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较低的安全范围值内的。所以,原告要求拆除移动基站的诉求不能支持。综述,联通公司敬请合议庭采信和支持答辩人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联通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联通公司委托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联通公司建设的该基站符合法律规定,辐射值也符合国家规定,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2、金城江水果办的三个技术人员对原告的果园现场勘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基站的电子辐射符合国家标准,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的果树枯死和韦某某死亡缺乏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果树枯死和韦某某死与电信公司建设的基站有直接关系。电信公司建设的该基站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存在侵权行为;2、没有充分证据认定原告的损失与电信公司建设的该基站有因果关系,3、电信公司在2008年购买CDMA设备,与本案的后果无牵连。电信公司也不是五圩基站的产权人。被告电信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金城江水果办的三个技术人员对原告的果园现场勘查报告,证明基站的电子辐射符合国家标准,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2、广西河池网络设备清单列表,证明本案的电信公司收购五圩基站的CDMA设备;3、联通公司委托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证明联通公司建设的该基站符合法律规定,辐射值也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4、环境电波卫生标准,该标准的第八条和第十条列明正常电波标准的范畴,证明本案的基站附近没有超标准的电磁辐射。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说明联通环保有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该报告没有年月日和盖章。原告对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该报告没有年月日和盖章;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相反可以证明调查结论果树枯死跟基站辐射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没有异议,只是联通公司的一个答复函。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刚好证明联通公司的基站对原告没有造成影响,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6认为跟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7不符合证据规则,是原告自己写的叫别人盖章,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对证据8不能证明韦佩妍的病情跟基站有关系,疾病证明没有说韦佩妍的病情是跟辐射有关。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刚好证明联通公司的基站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是并不等于现在这个基站对原告造成影响。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跟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12跟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检测报告正好说明基站的辐射值符合国家标准。对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电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观点与联通公司的质证观点一致;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6、7、8、9的质证意见跟联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是并不等于现在这个基站对原告造成影响;对证据11、12、13的质证意见跟联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通过金城江区五圩村坡平屯生产队同意,于2003年10月在金城江区五圩村坡平屯建设联通网络机站,该机站位于原告韦天恩果园上方。经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验中心检测,检测报告结论:该机站所有测量点上的测量值都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中公众照射导出限值40uWcm2。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验中心对东南侧原告韦天恩、韦荣茂家居民房门口的检测数据功率密度为:0.13uWcm2均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中公众照射导出限值40uWcm2。原告韦天恩在五圩村坡平屯开荒土地约10亩,种植有果树等,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在金城江区五圩村坡平屯建设基站后,原告种植的果树开始减产、死亡,原告韦天恩认为是该通讯基站影响所致,即向政府被告及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经河池市水果办、金城江区水果办初步勘查分析,调查小组认为:1、果园低产及果树死亡为立地条件差、疏于管理、肥水不足、病虫害严重危害所致;2、未发现通讯机站辐射或建筑废料对果树产生影响。原告韦天恩的妻子韦某某因病于2011年3月8日住院,经医院诊断:右侧腰腹部肿物性质待查:肿瘤?结核?住院4天后,医生建议进行病理活检,了解肿物性质后拟下一步诊疗措施,将病情及会诊意见告知患者及家属,患者及家属拒绝行病理检查并要求出院,患者于2011年3月12日出院,2012年1月8日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其果树死亡及其妻子死亡均是因被告联通公司、被告电信公司所建的机站辐射影响所致。为此,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如诉所请。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作为移动通信基站的所以人或管理人,对其通讯基站所产生的电磁辐射是否对周边环境及他人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与原告因果树及家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了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测中心对该基站的检测报告,经检测该基站天线东南侧功率密度0.10μw/cm2、西南侧柑橘园0.03μw/cm2、西南侧柑橘园0.02μw/cm2、南侧两层居民楼2层窗口0.01μw/cm2、东南侧1F韦荣茂家民房门口0.00μw/cm2、西侧4层居民楼4层东侧窗口0.02μw/cm2、西侧4层居民楼3层东侧窗口0.05μw/cm2、西侧4层居民楼2层东侧窗口0.02μw/cm2、北侧3层计划生育服务所3层药器室南侧窗口0.02μw/cm2、北侧3层计划生育服务所2层办公室南侧窗口0.01μw/cm2,检验被告结论为“该基站所有测量点上的测量值都小于《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中公众照射导出限值40μw/cm2,远低于《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的每平方厘米40微瓦的国家标准,也远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9175-88》规定的最安全的一级标准10μw/cm2”;被告提交的金城江水果办的技术人员对原告的果园现场勘查报告,经勘查分析,调查小组认为:果园低产及果树死亡为立地条件差、疏于管理、肥水不足、病虫害严重危害所致,未发现通讯机站辐射或建筑废料对果树产生影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已完成了就原告的果树及家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与其通讯基站所产生的电磁辐射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被告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及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果树及家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与被告通讯基站所产生的电磁辐射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该款汇入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耀春审判员  韦仁政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耀浪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