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苏州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宋金火,沈木玲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宋金火,沈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苏州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方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勇伟、刘丹丹,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火,男,汉族。被告沈木玲,女,汉族。原告苏州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金火、沈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勇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7月24日、2011年7月2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30万元,借期均为一个月,月利率均为3.5%。但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仅支付该三笔借款至2012年5月的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宋金火、沈木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均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7月24日、2011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3份,依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10万元、30万元,约定的借期分别为2011年7月19至2011年8月19日、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8月24日、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月利率均约定为3.5%。两被告在签订上述3份《借款合同》同时,均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另,3份借款合同中分别注明借款同时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约定借期内的利息1.05万元、0.35万元、1.05万元。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认可,上述三笔借款发生时分别扣除约定借期内的利息1.05万元、0.35万元、1.05万元;另陈述,两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付款2.45万元、2011年10月20日付款2.45万元、2011年11月29日付款2.45万元、2011年12月26日付款2.45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2.45万元、2012年2月28日付款2.45万元、2012年3月16日付款1.45万元、2012年3月22日付款1万元、2012年4月17日付款1.45万元、2012年5月2日付款1万元,原告另明确现主张从2012年6月1日起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负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可予支持。双方在3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共借款70万元,但原告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三笔共2.45万元,应按原告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分别为28.95万元、9.65万元、28.95万元。双方借款时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可予准许,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述两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5月2日间分10次支付原告19.6万元,因未明确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因两被告支付利息中有超过四倍利率部分,超过部分应认定为对本金的归还。据此计算,两被告于2012年5月2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借款本金总额尚存59.704932万元未还。对此两被告应予归还。本案中,原告自愿主张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可予准许;故两被告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火、沈木玲共同归还原告苏州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9.70493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940元,由原告负担1815元、两被告负担11125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