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乐文与邓守超、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文,邓守超,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72号原告:李乐文,男。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守超,男。被告: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月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玉洪,系公司员工。原告李乐文诉被告邓守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乐文及委托代理人汤维林、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守超、被告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乐文诉称: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将送气管道保温工程发包给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又转包给邓守超施工。李乐文受雇于邓守超从事该工程作业,工资报酬为160元/日,2013年4月6日上午9时许,李乐文等人站在高架上的其他管道上给供气管道进行保温材料包裹,在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倒塌,致李乐文等共三人(另两人另案受理)从8米高的高空坠落,后被所致和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李乐文认为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将高空作业工程发包给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明知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邓守超,在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下,让李乐文等人高空作业致使跌落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对赔偿费用相互推诿,李乐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674元。被告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有建设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管理等义务;按照公司要求,施工方对受害者必须提供本人资料留档,案发后公司没有这方面的资料,受害者也没有找到我公司,所谓相互推诿的事实不存在;对于该事故,我公司认为责任主要是管道支架焊接治疗造成的,同时受害者违反了施工安全义务,安全带没有绑定好,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邓守超、被告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李乐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李乐文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李乐文的主体资格适格;2、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李乐文的伤情及住院天数;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李乐文的伤情、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4、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票据一组,证明李乐文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情况;5、钟传富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李乐文在工地受伤的事实;6、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给李乐文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一是工地事故,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是知道的,二是证明事发后李乐文及律师多次找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被告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邓守超、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未作质证。被告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施工管理协议各一份,证明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也履行了安全监管任务。本院认证意见:对李乐文及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冯君)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将中港恒发厂区外围蒸汽输送关东保温工程发包给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并约定了相互的权利义务,施工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邓守超系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雇员,负责对该工程现场监管。2013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李乐文等人站在高架上的其他管道上给供气管道进行保温材料包裹,在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倒塌,致李乐文等共三人(另两人另案受理)从8米高的高空坠落,后被送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李乐文左第9、10肋骨骨折。李乐文前后住院15天。2013年7月8日,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乐文因伤致左侧9、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日90日,营养日30日,护理30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李乐文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邓守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李乐文因本起事故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乐文住院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300元(15天×20元/天)。2、营养费。根据李乐文伤情,本院确定其加强营养天数为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3、误工费。根据2011年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李乐文误工费为116元/天,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计10440元。(90天×116元/天)。4、护理费。根据李乐文伤情,本院确定其需护理时间为30天,按住院期间每天60元、出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1650元(15天×60元/天+15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李乐文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因按照受诉法院地即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的标准,确定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900元。7、交通费。李乐文主张2000元,根据李乐文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事故导致李乐文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李乐文主张6000元,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与李乐文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相适应,本案确定为5000元。上述1-8项合计为62738元。李乐文主张邓守超归还所欠工资1920元,本案不便审理。李乐文可另案主张。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系中港恒发厂区外围蒸汽输送管道保温工程的承包者,李乐文受雇于该公司并从事该管道安装工作,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证据表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李乐文主张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乐文在从事安装管道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对李乐文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19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乐文经济损失50190.4元。二、驳回原告李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李乐文负担395元,被告扬州彦辉科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司家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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