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勉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张震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勉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勉县公安局传唤审查至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7: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PR69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2B6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勉阳镇旧州村路段(国道108线1679KM+400M)时,恰遇胡某带其妻子邱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其后行驶,张某在未注意观察避让直行车辆的情况下右转弯,致胡某带其妻子与车相撞,邱某被压在张某车轮下。张某立即停车,用千斤顶将邱某救出,并拨打110、120电话,邱某随即被救护车送往勉县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表、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0.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7: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PR69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2B6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勉阳镇旧州村路段(国道108线1679KM+400M)时,恰遇胡某带其妻子邱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其后行驶,张某在未注意观察避让直行车辆的情况下右转弯,致胡某带其妻子与车相撞,邱某被压在张某车轮下。张某立即停车,用千斤顶将邱某救出,并拨打110、120电话,邱某随即被救护车送往勉县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41岁)。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06000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案发时间以及张某电话报警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双方基本情况、肇事车辆及现场情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9日早上6时40许,他无证驾驶本田二轮摩托车后带妻子邱某从家里驶往勉县高寨村四组干活,在1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州村路段,一辆罐车行驶在公路的左侧路南后又转弯向公路北行驶拦了他的车头,他紧急刹车,摩托车掉头,摩托车货架挂在罐车油箱中部,他妻子邱某被摔出压在罐车右侧二轴轮子下面,他呼叫后罐车驾驶员停车查看,看人压在轮子下面,司机就拿千斤顶把车轮支起来,把人救出后通知120,救护车把妻子邱某拉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他驾驶的摩托车是买的别人的,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张某均是豫PR696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2012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从四川绵阳驶往勉县,到勉县后他们把车停放在108线旧州村靖远加气站公路北边空地休息了一夜,10月29日早上7时许,张某驾驶该车驶往公路约500米,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右转弯去路北面通达修理部修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在后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后带一女的)相撞,张某驾驶的车把摩托车乘坐的女的压着了,事发后张某立即下车,他俩用千斤顶把轮胎支起来,把人救出后就报警,过了一会,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他同救护车一起去医院给伤者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5、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张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胡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无责任。 6、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邱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发生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于2012年10月29日死亡的事实。 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持A2驾驶证,肇事车辆为豫PR6968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承诺书、领条证明,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06000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0年11月21日,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又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06000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熠 人民陪审员 孙 虎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至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