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弋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10月21日被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4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烨,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下旬,被告人邱某某伙同温二才(已判决)、“小范”(另案处理)在向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机械大市场润达经营部卖废铁过程中,伪造一张收购4.6吨废铁的收据,以将收据本调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吕某某(该经营部业主)15180元。2011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伙同温二才、“小范”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准备骗取被害人吕某某7.45吨废铁货款时,当即被签字确认的吕某某发现。吕报警,温二才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和“小范”二人逃离现场。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同案犯温二才已退出赃款15180元,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春的陈述,证人吕某良、吕某云的证言,同案犯温二才的供述,辨认笔录,入住信息,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收据,将记账票据本调包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5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被告人邱某某等人骗取他人7.45吨废铁货款(价值24585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既遂处罚。据此对未遂部分不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有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既遂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