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洪钜诉马小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钜,马小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李洪钜,男,1957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被告:马小军,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李洪钜诉被告马小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文,被告马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钜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马小兵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马小兵承租原告位于台城新河路5号地下用于经营生意,每月租金1200元,租赁期为2011年4月27日-2013年4月27日。马小兵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铺位转租给被告马小军经营。现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收回铺位,但被告拒绝搬迁且尚未支付合同期满后的铺位使用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回原告的铺位;2、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铺位之日止的铺位使用费,按1200元/月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铺位出租给案外人马小兵,并非出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马小军辩称:马小兵已通知原告铺位转租的事宜后,才转租给被告。现在铺位的租赁期虽然已到,但是被告高额转租了该铺位,希望原告再给予1-2年时间,待被告赚回成本就将铺位返还给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供《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马小兵将铺位转租给被告,转租费高达26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马小兵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马小兵承租原告位于台城新河路5号地下用于经营生意,每月租金1200元,租赁期为2011年4月27日-2013年4月27日。2012年8月10日,马小兵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本涉案铺位转租给被告经营,转让费为26万元。另查明,铺位承租期的租金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是,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仍占用该涉案铺位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铺位占用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案外人马小兵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马小兵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除了被告称马小兵在签约前已口头通知过原告外,并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可证明铺位转租的事宜事先已得到原告的同意,且事后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对此,《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被告无权占有使用该租赁物。而且该铺位的承租期已届满,被告在未与原告就承租事宜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继续非法占用该铺位且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铺位使用费的行为实属无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铺位,且支付铺位占用费(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1200元/月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铺位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腾出位于台山市台城镇新河路5号地下的铺位并返还给原告李洪钜。二、被告马小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铺位占用费(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算至被告实际交回涉案铺位时止)给原告李洪钜。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小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应同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霭谊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