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林等诉被告金远怀等人身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林,陈明侠,金远怀,李振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原 告 李 国 林 等 诉 被 告 金 远 怀 等 人 身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淮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李国林,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明侠,女,汉族,农民。系李国林之妻。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远怀,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振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为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送达了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林、陈明侠,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金远怀、李振华,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林、陈明侠诉称,我们的女儿李某甲今年才11岁,2013年7月31日同李振华之子李虎在王庄村金远怀养鱼的水塘边玩耍,李虎不慎落水,李某甲为救李虎不幸溺水死亡。要求鱼塘使用人金远怀及李虎的法定代理人李振华赔偿损失207600.3元。被告金远怀辩称,水塘是村民组的,有水时我在里面养鱼;不是我承包的,也没管理。原告的女儿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没看好小孩自已应负责。被告李振华辩称,我听家里人说李某甲是为救我小孩淹死的。愿意承担补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台头派出所在事发后对被告金远怀及李某乙、李某丙、沈某某、李釆钰的询问笔录。台头村民委员会和台头派出所的证明,户籍等证据,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后果。被告李振华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金远怀称不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国林、陈明侠的女儿李某甲,今年11岁。2013年7月31日,李某甲同李振华之子李虎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等小朋友在王庄村金远怀养鱼的水塘边玩耍,庭审中原告称因李虎不慎落水,李某甲去救李虎时不幸溺水死亡;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鱼塘系金远怀所在村民组所有,没有发包。有水时金远怀即在该塘养鱼,未采取管理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女儿李某甲和被告李振华的儿子李虎在金远怀养鱼的水塘边玩耍,李某甲为救落水的李虎溺水死亡。李某甲、李虎是未成年人,李虎的法定代理人应给予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足够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的补偿。被告金远怀在该水塘养鱼,即对该水塘负有管理责任;其没有设置危险标志,应负赔偿责任。李某甲为救李虎而死,与监护没有关系,其法定代理人不应承担监护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户口的赔偿规定,应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即:7524.94元×20=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合计1776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国林、陈明侠主张的损失177600.3元由被告金远怀赔偿60%,计款106560元;被告李振华赔偿40%,计款71040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金远怀负担2646元,被告李振华负担1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勇审 判 员 蔡 阳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