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钱建萍与王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萍,王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354号原告钱建萍。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被告王明超。原告钱建萍诉被告王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建萍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书面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明超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建萍借款2万元;二、王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建萍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王明超负担。此款钱建萍已向本院预交,钱建萍同意王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