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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毛三军与麦巧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三军,麦巧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67号原告:毛三军,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肖武宁,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巧媚,女,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毛三军诉被告麦巧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三军��委托代理人肖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巧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三军诉称:原告需帮朋友小孩办理中山市华侨中学高中部侨生班学位,因被告声称自己有熟人可以帮助原告办理,但需交纳135000元,用于学位费及择校费,于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交纳,并于2012年8月16日将135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没有帮助原告办理,于是原告另行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135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毛三军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收据、结婚证(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被告麦巧媚在法��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他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需帮朋友小孩办理中山市华侨中学高中部侨生班学位,被告称其有熟人可以帮助原告办妥,但需交纳135000元学位费和择校费。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将13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毛三军办理中山市华侨中学高中部侨生班学位费(含择校费)135000元,如未能办理(2012年9月1日之前)承担一切责任。被告麦巧媚作为收款人在收据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为原告朋友的小孩办理中山市华侨中学高中部侨生班的学位。原告遂向被告请求返还其收取的135000元学位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1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原告委托其办理相关事务收取了原告的135000元,但其收款后未能按约定办理相关的事务,应返还所收取的费用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3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麦巧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巧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毛三军返还13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麦巧媚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