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田守亭与刘国宝、南相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守亭,刘国宝,南相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田守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阿妮,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宝,男,汉族被告南相德,男,朝鲜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吉欣,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责人臧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守亭与被告刘国宝、被告南相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守亭的委托代理人高阿妮,被告刘国宝及被告南相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吉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刘国宝驾驶鲁B×××××号小客车行驶到事故地点,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伤。经城阳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3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7316元(37399元÷365天×169天)、残疾赔偿金48217.5元(32145元×15年×10%)、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99169.25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国宝、被告南相德共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刘国宝、被告南相德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国宝是鲁B×××××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南相德是该车辆的车主,被告刘国宝是被告南相德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南相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64元,还为原告请护工花费陪护费30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均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具体发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9时30分,被告刘国宝驾驶鲁B×××××号车辆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西城汇社区居委会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田守亭沿南北路由北向南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33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国宝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守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类风湿性关节炎,住院期间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于2013年6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8355.75元(由被告南相德全额垫付)。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3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守亭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守亭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若需特殊治疗,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3.被鉴定人田守亭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要求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8217.5元(32145元×15年×10%)。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儿子田建华陪护,要求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7316元(37399元÷365天×169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从原告的住院病案显示,其在交通事故之前就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故在医疗费中应将该部分的用药予以扣除。从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从5月22日开始就停止用药,存在挂床的嫌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6周岁,是否一定会做二次手术尚不确定,且鉴定报告也显示,如需特殊治疗按实际发生计算,如不需要治疗,不应该支付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叁个月,故其护理的时间应为90日,护理标准应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计算年限应为14年;交通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被告南相德提交爱心家政服务社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主张其为原告请护工陪护支出3000元(自5月18日至6月17日),原告只认可被告南相德请护工陪护了14天。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刘国宝,被告南相德是该车辆的车主,被告刘国宝是被告南相德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南相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55.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3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国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守亭无责任。被告刘国宝作为被告南相德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南相德承受。故被告南相德应当赔偿原告田守亭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南相德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8355.75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部分用药用于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的用药情况,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应为150天。被告南相德所述为原告请护工护理花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适当,故护理费应为15369.45元(37399元÷365天×150天)。原告认可被告南相德为其请护工护理14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其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已年满6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4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3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5369.45元、残疾赔偿金45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5735.7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573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572.4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南相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55.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被告南相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陪护费用共计19790.23元(18355.75元+37399元÷365天×14天),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守亭经济损失人民币73572.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南相德领取其中的1979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守亭经济损失人民币1573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南相德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田守亭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国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97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4709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鹏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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