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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381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7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我们在外地打工期间,我父亲帮忙照顾小孩,因生活琐事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因此负气与我离婚。原告只是和我父亲闹矛盾,我不认可我们感情破裂,我认为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17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生活中,双方偶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间无根本的矛盾冲突。2013年9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近一年,婚后组建家庭共同生活长达五年,并生育一名女孩,说明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并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考虑,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