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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玉芳与钱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芳,钱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徐玉芳。被告:钱美成。委托代理人:朱建良。原告徐玉芳与被告钱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芳、被告钱美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长兴雉城轻纺城2幢15号房屋(现美辰风尚酒店)需要,分别于2007年2月9日、2007年3月27日、200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50万元、17万元,合计97万元,约定月息1.5%。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美成归还原告借款9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钱美成承担。原告徐玉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7万元的事实。被告钱美成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已经超过了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美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徐玉芳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美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2月9日、2007年3月27日、2007年8月2日向原告徐玉芳借款30万元、50万元、17万元,双方分别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三份,借款协议上约定归还日期分别为2007年5月9日、2007年4月27日、2007年10月,未约定利息,其中2007年3月27日借款由案外人安徽华夏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11年,应原告要求,被告在三份借款协议上添加“逾期”两字,并加按指印。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故纠纷成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该三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在款协议上添加“逾期”两字,并加按指印,应认定为原、被告达成借款逾期归还的合意,即之前约定的还款期限约定无效,该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并未放弃债权或怠于行使债权,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借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钱美成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美成归还原告徐玉芳借款97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0元,由被告钱美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