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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商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浙江友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商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友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春江街道山建村田丰。法定代表人:陈长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全明,浙江友邦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东路****号名人时代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牛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战江,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迪,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友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明、王玉法,被上诉人世纪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战江、金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邦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自2008至2010年期间,先后签订多份设备购销合同、协议。依据约定,我公司自世纪华泰公司购得年处理量1.2万吨与1万吨的废塑料裂解燃油设备各一套(后合并为一组生产线),用于废塑料裂解油化项目。世纪华泰公司保证其“所出售的利用废塑料裂解油化的技术和设备为有效的技术和专利,依据购买合同所出售的设备可以完成工业化生产,并符合工业化生产所要求的安全指标与排放标准”。我公司对此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但由于世纪华泰公司所供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完成工业化连续生产,致使我公司所有的投资均打了水漂,损失惨重。截至2012年3月10日,我公司的货款等直接经济损失已达28541816.13元(其中包括货款1660万元、基建投资及其它固定资产投入4607140.08元、公司开办费等递延资产2855490.05元、投资公司运营费951897元,利息损失3527289元)。利息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其中以货款166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日起算;以基建投资及其它固定资产投入4607140.08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日起算;以公司开办费等递延资产2855490.05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3日起算;以合资公司运营费用95189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1日起计算。在世纪华泰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之前,上述损失依然在扩大。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所有设备买卖(购销)合同关系;2、判令世纪华泰公司赔偿货款等直接经济损失25014527.13元;3、赔偿利息损失3527289元(利息损失至2012年3月10日,以后至实际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世纪华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世纪华泰公司一审辩称:1、友邦公司要求解除所有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友邦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友邦公司购买的废塑料裂解燃油生产线(以下统称裂解设备),已经被友邦公司以实物形式对外投资,并办理了产权移交手续,其已不再是裂解设备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其无权基于设备质量问题主张赔偿事宜;3、根据股权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所有权归属关系,富阳友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作为裂解设备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裂解设备进行最终验收的权利,在设备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友邦公司以裂解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友邦公司将设备评估、作价入股的事实充分说明裂解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5、友邦公司通过出资行为获得了转让裂解设备的对价,在此过程中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6、友邦公司由于场地原因违反双方裂解设备购买合同的约定,导致提货迟延,并且由于场地原因导致裂解设备无法正常验收,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理应由友邦公司承担;7、友邦公司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在借购销合同质量索赔之名,行逃避对合资公司提供场地义务之实。综上,请求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9日,富阳友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友邦机械设备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1、合作项目名称为废塑料裂解燃料油;成立合资公司,名称为浙江友邦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工商最后核准为准);出资、比例为总投资4000万元,注册资本2000万元,乙方以设备价款900万元中的400万元出资,占股份20%,甲方以现金、场地、燃料合计出资1600万元,占股份80%。注册资本与总投资的差额由甲方融资解决。2、项目生产规模,第一期为一条生产线,年处理废旧塑料1.2万吨;项目厂址浙江省富阳市,占地30亩。3、本项目分两阶段合作:第一阶段为试产阶段,期限不超过3个月,从第一套设备运抵合作公司并安装调式完毕之日起算。试产成功即日进入第二阶段即正式合作阶段,从试产成功之日起算。如因设备或技术原因致使试产不成功且乙方在3个月内仍无法排除障碍,则合作公司就此解散,双方的前期投入损失由各自自行承担,设备款要退还甲方。4、甲方权利义务:在试产阶段行使联营方权利,在正式合资阶段行使股东权利;确保试产阶段提供场地、厂房及配套建筑(包括供生产使用的水、电及相关设备)可满足生产需要;确保试产阶段提供乙方验收合格的废旧塑料供应。确保合资公司正式成立之日甲方应出资全部到位。负责为合资公司办理用水、用电、环保、消防、工商、税务等手续。5、乙方权利义务:在试产阶段形式联营方权利,在正式合资阶段行使股东权利。确保提供的设备符合乙方售货合同及产品说明书载明的质量、寿命、技术服务及信息公开要求。确保产出的燃料油符合相关标准及合作公司经济上的可行性。6、双方协商并同意,以上合作只限于购买第一套设备的阶段性合作。自甲方购买第二套设备起,设备价格将执行乙方对省级总代理的优惠价格,乙方退出合资公司。乙方持有的20%股份由甲方收购,购买价格将不低于400万。7、董事会、管理机构:董事会由3人组成,甲方委派2人并出任董事长(1人),乙方委派1人并出任副董事长(1人)。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双方同意:韩岩涛、徐定燕与乙方于2007年6月23日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书》废止,双方重新签订新的《设备购销合同书》。韩、徐为履行购销合同已付世纪华泰90万元定金转为甲方履行本协议的定金。本协议生效即视为确认甲方已付90万元定金。甲方第二期付设备款金额应为150万元,在2008年6月28日之前汇入乙方指定账户。2008年8月28日前甲方付清应由甲方承担的260万元作为设备进度款。乙方应在15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制造工作。2008年8月10日,世纪华泰公司(甲方)与友邦公司(乙方)签订裂解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是友邦机械设备公司的兄弟公司(二者实际投资人相同),是友邦机械设备公司与甲方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设备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方。1、甲方保证向乙方出售的由甲方制造的利用废塑料裂解油化的专利技术和设备为有效技术;依据购买合同所出售的设备可以完成工业化生产;并符合工业化生产所要求的安全指标与排放标准。裂解后碳渣燃油成分含量小于1%,废塑料中水分、杂质、油组份含量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以双方封样原料为例),燃料油得率在60%以上。甲方在乙方完成购买甲方废塑料裂解生产线后,保证将该催化剂配方、油品调节技术配方无偿提供给乙方(确保该催化剂在原料市场可直接采购)或按成本价格供应裂解所需催化剂。甲、乙双方同时执行2008年5月29日甲方与友邦机械设备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所有条款并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原则为前提,甲方可将乙方所订购的前后2条生产线按照一组生产线安排。2、乙方确认向甲方购买:EEP型号处理量万吨/年的废塑料裂解生产线(附:裂解设备主体清单)。甲方保证,乙方在遵照设备使用和保养说明书规定内容使用的情况下,处理量1万吨/年的裂解设备主体使用寿命为6年,质保期为2年。设备制造标准按照甲方企业标准。(标准号:Q/01YBHY01-2008)所有外购设备按国家或相关标准执行。电气设备质保期6个月。裂解设备主机易损件(如阀门、轴承及专用部件等)随机配备2年使用量。甲方设备制造时间不超过150个工作日,在不影响质量的前提下争取与第一条生产线同步交付。甲方负责设备出厂前一切相关费用,乙方负责离场后的运输费用及将设备运输至指定工厂的运输、装载、保险等相关费用。主体设备在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全部由甲方负担。3、责任与义务:甲方所提供的设备类别与所签合同不相符,乙方有权拒绝提取设备,或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所有设备款并按乙方所付设备款的50%作为违约金付给乙方。乙方应按时提取设备,若甲方已按合同要求加工好设备,而乙方不提取设备,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付设备款。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提供的操作工艺及设备使用说明去使用,违者自愿承担一切责任。4、裂解生产线设备价格及付款方式:工业连续化废塑料裂解生产线(处理量1万吨/年)总价格为人民币968万元(含税价)。付款方式:第一期: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起五日内付设备定金,总款的30%计290.4万元;甲方收到设备定金后该合同生效并开始计算设备供货期;第二期:甲方收到设备定金后60日,乙方付设备进度款,总款的30%即290.4万元;第三期:发货前,乙方付总款的30%计290.4万元;第四期:设备总额的10%即96.8万元在设备安装试车成功后--天内付清。本合同有效期为6年,除非经双方书面同意延长。同日,世纪华泰公司(甲方)与友邦公司(乙方)签订2009年至2010年裂解设备购销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确认2009年至2010年两年内购买甲方废塑料裂解生产线共计拾组(每组处理量为2万吨/年)设备总价格为186800万元整。2、甲、乙双方确认每组废塑料裂解生产线(2万吨/年)价格为:1868万元人民币。3、甲、乙双方确认供货时间与数量为:2009年4组,2010年6组;供货时间为:在第一组生产线正常生产的前提下,自2009年1月1日起,第一组废塑料裂解生产线交货时间为150个工作日,第二组自第一组交货日起计算为120个工作日,第三组,第四组交货时间依照第二组类推;付款方式:乙方在2009年1月1日前将购买第一组废塑料裂解生产线的定金会址甲方指定账户,具体付款金额与方式按照甲乙双方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废塑料裂解技术设备购销合同》第5款裂解生产线设备价格及付款方式执行;4、此后第二、三、四组设备付款时间与方式依照第一组的付款时间与方式执行及第二、三、四组的定金与交货日期自上一组的交货日起计。5、2010年的供货时间与方式待2009年10月确定;有关仲裁,通知等条款,完全按照甲乙双方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废塑料裂解技术设备购销合同》执行。2008年9月17日,世纪华泰公司(甲方)与友邦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现乙方因政府公路规划致使工厂场地发生变化等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补充协议。1、甲、乙双方确定继续履行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与《合作协议》和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废塑料裂解技术设备购销合同》。2、甲方同意2008年8月10签订的《废塑料裂解技术设备购销合同》的价格改为:700万元,一组线的总价格为1600万元;3、付款方式:第一期: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付设备总款700万元人民币的50%计350万元作为设备定金,第二期:甲方收到设备定金后30日,乙方付设备进度款,设备总款的30%计210万元;第三期:裂解主机发车前,乙方付设备总款的20%计140万元。4、交货期:2008年12月底之前。5、第一组设备的供应,除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外,甲、乙双方一直同意并确认继续履行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与《合作协议》和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废塑料裂解技术设备购销合同》中的所有条款。2009年7月24日,世纪华泰公司(甲方)与友邦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提货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在本补充协议书签订5日内,汇给甲方200万元(其中140万元是设备尾款,60万元是乙方承担因迟延提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备用金,根据实际费用多退少补)由甲方将外协公司已制造完成的设备集中存放。2、甲方收到此款后立即启动与乙方共同检验验收设备的工作,争取设备的起运日期在9月30日内,由乙方提取设备,甲方协助办理设备运输的相关事宜(设备根据验收方进度可分批发运)。3、乙方同时安排设备所在地的厂房、电、水等基础设施,使之达到安装设备的要求。4、乙方在此期间完成由双方合同规定的甲方在注册成立合作公司中拥有400万元人民币及20%股权的验资注册工作。5、甲方应及时回复注册成立合作公司的相关文件,包括签署后的设立公司申请书、合作公司章程、合作公司章程、副董事长委派书等,以及工商部门要求提供的甲方自身的有关文件资料。以便于乙方落实甲方的股东地位。6、乙方承担2009年2月2日至设备提出之日因设备延期提货而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在提货之日结算,甲方应提供合理合法的依据并向乙方提供收据。2010年3月15日,世纪华泰公司(甲方)与友邦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8月10日签署《购买废轮胎破碎机的协议》要点是:甲方为乙方免费配备美国PWG-1136B强力粉碎机,但需要预付200万元订购下一批废塑料裂解设备的预付款。2008年9月3日,乙方致函甲方,要求取消配备PWG-1136B强力粉碎机和该项预付款200万元,甲方仍然按照原来的系统配置。合资公司未注册成立,亦未实际履行合同。1、关于合同履行的主体: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知晓并接受友邦机械设备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与甲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与《设备购销合同书》的所有条款。2、关于款项的支付:根据甲乙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乙方向甲方购买的一组线总价款为1600万元,按照双方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关于提货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另行支付60万元,乙方应付款总计为人民币1660万元,乙方已支付款项为1260万元,未支付款项为400万元。3、关于2008年5月29日《合作协议书》履行安排:由于乙方场地变更等原因,甲乙双方未设立合资公司,为此双方同意:乙方应付的设备款项仍作为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债权到期日为设备试生产成功之后90日。若双方在债权到期日前就成立合资公司达成进一步协议,在合资公司成立时该笔款项可根据达成的协议作为甲方对合资公司的出资。2008年9月11日,友邦公司租赁了春江街道办事处的春江中学弃用的闲置场地作为项目用地,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1日。友邦公司承诺若政府工程建设需要或因政策因素需要搬迁,友邦公司无条件搬迁。2009年底至2010年3、4月份,友邦公司所购买的世纪华泰公司的设备陆续运至春江中学,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友邦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对于设备的安装调试没有异议。2011年2月份,由于市政工程需要,友邦公司所租赁春江中学场地被要求搬迁。设备被存入仓库至今。2010年10月18日的开机准备,10月18-19日的试生产报告载明:1、试生产结果。18日0:45点着了火,13:10分投料,19日8:50因喂料机故障停机。期间,共投料3830公斤,平均投料约每小时200公斤。共出油约2200公斤,出油率约57.44%。2、出现的问题及处理。裂解器前端左托轮不转动,经微调位置后仍然不转,拆卸检修,但是安装不进去。后对轴套进行了清理并打磨了棱角后才装上。拖轮能转动了,但仍有卡涩现象;3、投料后裂解系统情况。裂解系统的压力正常,无漏油、漏气现象,碳黑出料正常。4、进料系统问题。搅拌机因超电流停转、反转的频率较多;进料斗与主机对接的固定螺丝出现多次松动、断裂、螺纹磨损,并引起料斗整体晃动;螺丝松动,螺纹磨损严重;螺丝断裂。2010年10月21-22日试生产报告载明:1、试生产结果。21日0:45点着了火,9:00开始投料,22日15:55经双方现场人员协商后停机。共投料7910.5公斤,平均投料约每小时255.2公斤。共出油约5000公斤,出油率约63.21%。共出碳黑1**袋,约1890公斤。2、出现的问题及处理。加工量低,裂解器在投量较大时会出现供热不足的情况;进料系统的强制喂料搅拌机频繁出现超电流停机的现象,不能稳定进料;3、双方协商后停机的原因。世纪华泰公司认为,两次试生产已经取得需要数据,再试生产友邦公司需扩大采购原料,出料机油杂音。双方形成共识,投料控制在每小时400公斤以内,设备预计能够达到连续平稳正常运行10-20天(待验证)。以后会产生管道堵塞,引起裂解器超压而不能连续审查问题,必须要停机检修、清理。投料量超过每小时400公斤以上持续运行,裂解器出现供热不足,炭黑就要出现结块、拉稀问题,不能正常生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双方现场人员从实际出发,经充分交流达成一致意见:停止试生产,以免因现有条件下试生产造成友邦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2010年11月4日,世纪华泰公司(甲方)与友邦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组成合资公司承继乙方运作的富阳废塑料炼油项目。2、合资公司确定由甲方控股,初步确定51%,具体比例双方再定。3、甲方主要负责:技术设备的可行性、先进性、经济性;4、乙方主要负责:保持现有场地的稳定性;办理合资公司注册登记、申请有关优惠政策等。5、有关成立合资公司的具体细节问题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后5日内形成正式合同。6、双方积极配合,本月底之前使生产正常运行。7、双方在进行上述工作期间,各执目前的所有争议,待成立合资公司后一并解决。2010年11月13日,世纪华泰公司(甲方)与友邦公司(乙方)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设立富阳友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工商局核准的结果为准;以下称“公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其向公司支付认缴的出资额;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人民币,该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予以增加或减少。甲乙方出资形式及金额如下:甲方以货币资金1210万元人民币出资,在公司中占55%的股权,分如下三期支付:第一期出资500万元,于公司验资账户设立之日起五(5)日内支付;第二期出资400万元,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三(3)个月内支付;第三期出资310万元,于公司成立之日起六(6)个月内支付。乙方以位于浙江省富阳市原春江中学现场项目资产中的990万元作为实物出资,在合资公司中占45%的股权,乙方应在公司成立之日立即向公司转让项目资产并办理相关的产权移交和过户手续。甲乙双方确认,经双方签署的资产清单作为评估机构资产评估的书面依据。甲乙双方同意促使公司于成立之日向乙方购买项目资产,收购价格为项目资产评估价格与乙方设备出资990万元之差额(“剩余款项”),由公司分四期向乙方支付。如公司成立后六(6)个月内无力支付上述第四期款项,甲乙双方同意根据乙方的选择和要求届时促使公司通过如下某一方式偿还:甲乙双方同意在公司未清偿剩余款项前不得进行分红,一旦公司利润在扣除200万元人民币运行资金后等于或高于剩余款项的30%时,公司应立即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的30%;或甲乙双方按照原出资比例(即55%:45%)以货币出资方式立即对公司增资,增资部分不得低于剩余款项的30%,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立即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的30%。双方确定尽最大努力在2010年11月底之前完成公司注册登记。公司成立后,公司向出资各方出具“出资证明书”。根据甲乙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书》,乙方对甲方承担400万元人民币债权;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应在公司向甲方出具连续化废塑料裂解设备验收合格书后九十(90)日内向甲方清偿该等债务;在符合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性能下连续正常运行3个月为设备合格,公司为验收质量提供担保。有鉴于此,在符合前述付款条件下,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公司按照本协议第6.3条规定足额支付裂解设备第二笔收购款后,应代乙方直接向甲方履行债务,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该等设备收购款,直至乙方所欠的400万元人民币债务全部得到清偿;此外,如在乙方债务未全部清偿前,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6.3条规定按时支付第三和第四笔裂解设备收购款时,乙方仍然应当对甲方承担还款义务。甲方研发的新技术、新设备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公司提供。在公司的投资总额达到当地政府审批土地的条件要求,设备运行正常的前提下,乙方应采取一切行为和行动促成公司在成立之后以公司名义购买满足公司发展规模的工业用地并取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并在成立之后6个月内采取一切行为和行动协助公司办理完成废塑料裂解油化生产项目的一切必要政府审批手续。本协议得因下列原因终止:协议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的其他方签署本协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或本协议项下的根本利益受到损害,并且无法通过本协议的强制收购条款予以补救;因发生不可抗力而使本协议不能继续执行;法律或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情况。2010年12月2日,合资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友邦公司以实物设备出资990万元,占45%;世纪华泰公司以货币出资1210元,占55%。2011年1月17日,友邦公司与合资公司签订资产移交确认书一份。资产移交确认书载明:友邦公司向合资公司进行了资产移交,所移交的资产归合资公司所有并使用。1、移交日期:2010年12月18日。2、移交手续办理情况:移交人代表尚云尧;接受人代表钟穗丽;监交人张全明。3、建账情况:会计陈志军,出纳南斌。4、截止2011年1月17日,合资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详见附件1余额汇总表及评估报告、验资报告。5、合资公司向双方股东开具了投资款收据(友邦公司厂房及递延资产由股东另案处理)。2011年1月15日,合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会议纪要载明,董事会形成以下决议:1、决定配合政府交通建设需要,对原春江中学场地进行搬迁。搬迁的具体工作由公司总经理负责组织实施。2、决定搬迁后的财产暂时搬迁到租赁的仓库存放,取消上山坡地的计划,进入过渡期间。3、过渡期间,世纪华泰公司委派的各位董事配合牛董事长负责向世纪华泰公司落实现有炼油设备进行技术升级,在落实的80亩建设用地上双方共同配备最新设备并合理配置适合现场原材料复杂情况的中低档设备,世纪华泰公司确保在今年7月底之前出来产品,标准是能够正常投产,一步到位。友邦公司委派的董事负责原来80亩土地置换的落实,确保在今年6月底之前落实下来,能够进入建设阶段。4、友邦公司原来80亩土地过渡到合资公司,采取先签署协议再手续过渡的办法。后续工作另行商讨。5、新形势下公司的经营计划需要重新调整,但公司第一次董事会明确的方针目标和发展方向不变,大家应当坚定信心,积极努力创造各种有利条件促进公司各项事业的发展。6、友邦公司前期费用(递延资产)及厂房构筑物的价值,按照审计后的结果为准,依原《股东协议书》约定的递延资产的补偿方法补偿。牛斌、陈长桂、钟惠丽、申林、尚云尧;张全明(列席)2011年5月2日,合资公司董事会及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1、董事会首先听取尚总对合资后经营管理总体情况汇报及专项情况的汇报,包括合资后较短时间内被迫要求搬迁、拆迁过程及费用使用汇报、现场人员培训和队伍建设、技术设备等情况。2、关于公司发展事宜:双方进一步明确,克服现有困难将富阳塑料裂解油项目坚定的做大做强。同时依据陈总、张总提供的信息,当地政府口头承诺在2011年5-6月份之间可以落实新的项目用地。因为历史原因,即将拿到的废塑料裂解油化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是友邦公司,双方同意采用合资公司收购香港明好集团持有的友邦公司的股份的形式或其他可行的方式最终将项目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以最小税费的成本转给合资公司。各位股东代表和各位董事均表示,土地价格和世纪华泰公司今后提供的新设备价格均按照成本价格进入合资公司。各位股东和董事对当地环境又进行了分析,认为富阳的项目环境依然对公司有利,只要加快各自的工作,能够实现包括资源等保护性政策的落实。据此,世纪华泰公司将尽快为合资公司安排最新技术的塑料裂解设备,确保新设备的性能符合原有合同的约定;友邦公司尽快明确土地事宜,待土地批下来双方再安排土地权如何从友邦公司向合资公司过渡的问题;钟总和尚总为主起草接下来工作的时间表。双方责任确认:世纪华泰公司将在5个月内提供新的技术设备,并保证达到合同性能,设备费用由世纪华泰公司垫付,如不能达成,世纪华泰公司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友邦公司将在5个月内确保项目使用土地的最终落实,如不能达成,在政府项目用地落实前,友邦公司承担符合项目使用的长期稳定的租赁场地租赁相应经济责任,这种情况下合资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世纪华泰公司设备费用,如届时合资公司资金不足,按照股东协议书各方增资条款承担。在项目用地落实后,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3个月内,世纪华泰公司负责对富阳项目现有废塑料炼油设备达到合同约定性能并承担设备相关费用。3、董事会及股东会还讨论了友邦方面今天提交的另外几个问题,内容及讨论结果如下:友邦公司要求世纪华泰公司尽快完成对合资公司的第二期400万元出资,考虑到土地暂无着落的特殊情况,双方同意第二期款项暂行搁置,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10个工作日内,世纪华泰公司通过合资公司先行解决100万元给友邦公司,另外114.75万元由富阳友邦支付给友邦公司。待友邦公司获得政府项目用地后世纪华泰公司补足剩余300万元款项。友邦公司要求对其建筑物、递延资产、友邦公司为成立合资公司代垫的费用进行审计,双方均同意先行开展该项审计工作。由世纪华泰公司协调先安排富阳友邦尚总及技术人员前往泰国TPI现场参与安装、调试工作。人员名单由尚总提名,再由世纪华泰公司相关工程师进行确认。各位董事及相关股东确认如上会议纪要属实,并按照达成的决议开展接下来的工作。前述一系列合同约定的两组设备应付货款总额为1660万元。友邦公司已经支付给世纪华泰公司1260万元。根据2010年3月15日《补充协议书》和2010年11月13日股东协议书的约定,世纪华泰公司将未付的400万元货款作为对友邦公司享有的债权对待,并约定了支付的条件为“双方同意,乙方应在公司向甲方出具连续化废塑料裂解设备验收合格书后九十(90)日内向甲方清偿该等债务”。另,废塑料裂解燃油生产线需要的辅助设备即清洗设备、烘干设备、粉碎设备均由友邦公司购买。原审法院认为,友邦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之间签订的裂解设备购销合同书、裂解设备购销总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提货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租赁合同、合作框架协议、股东协议书等一系列合同、协议书以及友邦公司与合资公司签订的资产移交确认书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就一系列的购销合同而言,合同约定的裂解设备友邦公司已经提货,世纪华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友邦公司也已经支付了设备款。而且。裂解设备运到场地后,双方对裂解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双方对裂解设备的安装调试均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裂解设备合格。故,友邦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友邦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在购销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股东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将友邦公司购买的世纪华泰公司的裂解设备评估作价作为出资,与世纪华泰公司合资成立了新的独立法人企业合资公司。根据资产移交确认书的载明。该裂解设备已经投入了合资公司,成为合资公司的资产。因此,友邦公司对设备已经不具有所有权,设备的所有者是合资公司。友邦公司所购设备已经转化为对合资公司的股权。因此,友邦公司要求解除一系列购销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试生产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该裂解设备在收货后进行的安装调试没有异议。而裂解设备是否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存在以下几个因素:1、裂解设备是大型生产设备,需要诸多辅助设备,辅助设备的生产性能影响裂解设备的生产性能;2、裂解设备经过几次试生产后临时租用的场地即被拆迁;2011年1月15日,合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决议:决定搬迁后的财产暂时搬迁到租赁的仓库存放,取消上山坡地的计划,进入过渡期间。3、合资公司一直没有取得场地,设备被存放在仓库内,无法安装进行试生产;4、在历次董事会决议中,双方均没有对设备的生产能力提出异议和质疑。因此,所购设备经过初步开机试验没有完成调试即因为场地搬迁问题被存放搁置,设备无法进行安装和试生产。因此,友邦公司提出的世纪华泰公司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质量存在瑕疵,完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及承诺和保证的质量标准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友邦公司要求的损失问题。友邦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货款、基建投资及其它固定资产投入、公司开办费等递延资产、投资公司运营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友邦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购销合同及合作框架协议、股东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且友邦公司所购买的设备已经实际作为出资投入到了合资公司,因此,友邦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是货款和合资企业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友邦公司作为购销合同产生的损失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友邦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友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5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友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友邦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首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期是6年(自2008年5月29日始)。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作为标的物的出卖人因违反其对标的物的技术、性能、质量的承诺与保证,已构成对上诉人的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1、被上诉人的设备无法达到其承诺的技术生产指标是客观事实,一审中提交了双方在2010年10月份的试机报告做了概况反映,报告载明“设备不能正常生产”。2010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书》8.6条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保证现有生产线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0日内(即2011年1月2日前)达到正常运转”,但直至合资公司2011年3月最终开始搬迁,设备未能“正常运转”。此后在双方的邮件往来、股东及董事会决议中,被上诉人均不否认其设备不合格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裂解设备合格,友邦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存在逻辑错误,且偷换概念。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设备交付后进行了生产线的组装与调试,但调试的结果仅仅是达到设备能够启动而已,完全没有调试合格。一审判决把双方都认可存在调试行为或调试事实等同于调试合格,进而推论为技术设备合格,又再推论为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这一推论不论在逻辑上、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对其所供设备的合同义务并非仅仅是完成“安装调试”,而是事先应经调试成功,此次必须调试合格,且相关设备(流水线)在安装调试后必须能够进行连续化、工业化的生产。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的设备从不曾稳定运行72小时,更谈不上达到合同约定的能够完成工业化连续化生产。3、一审判决以场地搬迁作为设备无法调试生产的依据,对各证据内容进行大篇幅罗列,却对双方的重要约定,即我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上述《股东协议书》8.6条之约定只字未提。因为按照该约定,被上诉人应该在搬迁前的就完成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的义务,场地搬迁与否和设备是否合格毫无关联,场地搬迁前被上诉人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在历次的调试中,调试不成功的原因不是土地,而是设备本身的技术性能存在缺陷。4、一审法院认定“裂解设备是大型生产设备,需要诸多辅助设备,辅助设备的生产性能影响裂解设备的生产性能”。我们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的义务、设备未能达到承诺的技术要求是客观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如其认为是辅助设备导致其履行不能,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并在发现问题后及时提出。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出其技术设备已经在国际国内成功生产的任何先例。被上诉人的设备(流水线)压根就不成熟,也不可能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从而实现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与合资合作目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日共同出资成立合资公司,上诉人以购买自被上诉人的设备进行出资。因此自2010年12月2日起,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关系外,又建立了合资合作关系。但买卖与合资合作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规定解决各自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两种法律关系并不因为主体的同一性而相互转化或彼此替代。上诉人以所购买的设备进行投资,是对所购买标的物的使用方式之一,并不意味着买卖合同关系的终止。事实上,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加害给付,其加害行为导致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目的及合资合作目的均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并无任何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世纪华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在现阶段,上诉人无权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主张。在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后,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制造及供货义务,上诉人在收到设备后依法将设备以出资方式转让给合资公司,从而丧失了对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合资公司作为目前设备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行使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排除妨碍等权利。如同时允许非所有权人在此阶段行使该等索赔权,将导致权利冲突,侵犯合资公司的所有权。只有在合资公司因出资瑕疵追究上诉人责任后,上诉人方能获得向答辩人追偿的权利,在现阶段,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理解清晰到位,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将设备作价出资、转让的行为表明其对设备质量认可。1、上诉人与答辩人均认可设备的状态,评估价格,并在安装调试之后将设备作为出资转让给了合资公司;2、在上诉人享有所有权期间其并未就设备质量问题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在合资之前,上诉人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但上诉人非但未主张权利,反而将设备作价出资、转让,该行为本身即表明上诉人认可设备的质量。一审法院关于“世纪华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友邦公司也已经支付了设备款。而且,裂解设备运到场地后,双方对裂解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双方对裂解设备的安装调试均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裂解设备合格。”的论述符合事实。三、《股东协议书》对设备的验收做了明确约定,截至目前,合资公司尚未能对设备进行最终的验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场地因素,合资公司无法安装设备,无法确定设备的运行状态。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关于设备不合格的论述均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未因购买该设备遭受经济损失,其所谓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合资公司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的,与买卖合同的履行无关。合资后,由于合资公司未正常经营,导致上诉人和答辩人的投资均无法收回,但该等损失与双方的买卖合同无关,双方应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合资公司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友邦公司将从世纪华泰公司购买的裂解设备评估价值1849万元,其中990万元作为实收资本投入,差额859万元作为公司负债。2010年12月18日就出资的机器设备办理了财产交接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即应否解除友邦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之间买卖裂解设备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友邦公司购买世纪华泰公司的裂解设备后,于2010年10月18日进行了开机准备,并于2010年10月21-22日组织了试生产。试生产期间,双方本着从实际出发,达成了停止试生产以免因现有条件下试生产造成友邦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一致意见。对该裂解设备在收货后进行的安装调试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裂解设备是否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实现工业化连续生产双方存在争议,在没有最终调试结束前,既不能因已进行了调试即认定裂解设备合格,也不能以调试中存在问题即认定裂解设备质量不合格,并推定卖方构成根本违约。另,友邦公司主张依据2010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第8.6条约定,世纪华泰公司应在2011年1月2日前达到正常运转,但因场地搬迁原因,双方在合资公司股东会议对设备的检验又作出约定,2011年1月15日纪要载明,友邦公司负责原来80亩土地置换的落实,确保在今年6月底之前落实下来,能够进入建设阶段。世纪华泰公司落实现有炼油设备进行技术升级,在落实的80亩建设用地上,确保在今年7月底之前正常投产。可以看出,双方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裂解设备的检验时间进行了变更。此外,依据《股东协议书》第6.3条约定,合资公司于成立之日向友邦公司购买项目资产,收购价格为项目资产评估价格与友邦公司设备出资990万元之差额,友邦公司将购买的设备部分卖给合资公司、部分作为出资到合资公司转化为股权。裂解设备的所有权在合资公司,并且依该协议6.7条约定应由合资公司对裂解设备进行验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停止试生产是友邦公司与世纪华泰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达成的一致意见,即使试机报告存在问题也不能推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论。之后,双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及其股东会决议均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在裂解设备还没有最终完成验收的情况下,友邦公司的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裂解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解除合同并未得到设备所有权人的同意,故对友邦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友邦公司称世纪华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加害给付,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09元,由上诉人浙江友邦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代理审判员  邝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