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禹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建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威,男,1990年9月7日出生。2012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11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建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3年7月5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8月4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斌、被告人陈建威及其辩护人王千、姚建勇、证人陈某、何某某、申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建威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大苏村的鑫维特种设备有限公司院外,和被害人冯某某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建威将被害人冯某某腰部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建威到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建威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邱某某、何某某、冯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光盘、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建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意见:1.本案认定陈建威是故意伤害的被告人存有疑点。陈某是造成冯某某腰伤的最大嫌疑人。2.如果认定陈建威是本案的被告人,他有从重情节:本案的损伤后果严重,不仅将冯某某打成轻伤,而且还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还打伤了冯某某的父亲、母亲,致使他们住院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至今没有得到有效的补偿。被告人陈建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陈建威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前科,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3万元,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建威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大苏村的鑫维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开丰无塔供水厂)大门外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建威将被害人冯某某腰部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冯某某L2、L3椎体横突骨折后遗留腰疼,其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建威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投案。被害人冯某某在住院期间,陈建威家人通过村干部转交给冯某某医疗费3万元。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陈建威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18号18点多钟,我在家得知我母亲被大苏村无塔供水厂的人打了,我就带着我母亲、我父亲、我妻子四个人去那个厂问情况并且打“110”报警了。到厂大门口,我们就等“110”民警过来。陈某的儿子陈建威看到我们后,直接就从厂里冲出来对我辱骂并进行殴打。刚开始陈建威、陈某父子两个冲到我跟前拳打脚踢,接着我父亲冯某上前去拉架,我父亲就和陈某撕拽在一起,陈建威对我进行殴打,陈建威用拳头朝我的头部、腰部乱打,我当时感到我的头疼,腰也疼,陈建威掐着我的脖子将我打倒在地,我侧身躺在地上,陈建威弯着腰继续对我拳打脚踢,我浑身感到疼,但腰部特别疼,有一两分钟后陈建威就被周围的人给拉开了,接下来就没有人再打我了。在我受伤八天后,陈某找我们村的大队支书来跟我调解这件事,陈某通过中间人先后往医院送了3万医疗费,后来我们通过中间人协商,陈某愿意除了以前的医药费3万元,再给我5万元的其他费用,当时还草签了一份协议。现在这份协议在陈某手里,后来陈某在派出所又反悔了说再给5万元他不同意,是中间人同意的。派出所先后调解三次,期间陈某同意拿钱,但他就是不拿钱。2.证人陈某(别名:某某)当庭证言证实:2012年7月18日下午五六点,被害人他妈到厂里,说院墙倒了砸住他家几棵小树苗,我说你去查一下吧,看多少钱我给你多少钱。她不去查,还嘴里说脏话,我搧了她一下,他们拉开了。然后她回去叫人,她儿他们到厂里都破口大骂,我儿子听见不愿意了,出来之后他们就厮打在一块了,是互相打的,打过之后被人拉开,然后“120”把他拉走了。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当庭证言证实:案发情况是,冯某某他母亲的地和俺的墙挨着,当时是平地,俺没有卖土,后来围墙垒起来了。他们卖土挖有一人多深,俺的围墙一下雨就冲塌,一冲塌就砸住她的树,她每回都去讹钱。这次又冲塌了,俺给那儿施工呢,她过去又吵又骂,俺家掌柜的说让她去查查,估估价赔她钱,她不愿意,还在那骂,影响施工。俺家掌柜的那天喝点酒,就搧她一巴掌,我上去给俺掌柜的推倒了,搀着她赶紧说好的,搀到门外她就回去叫人,就在门口骂开了,俺儿陈建威从厂里跑出来,可能踢了冯某某两脚。4.证人申某某的证言及当庭证言证实:案发时大概是晚上七点钟,我刚下班快走到家门口时,俺小妮儿哭着说奶奶被厂里一个男的搧了一巴掌。后我看见俺妈脸、脖子和耳朵都肿了,我就开始打“110”,俺爱人也过来了,俺都往厂里走,我走到马路北沿时打通了“110”。俺走到厂门口后,陈某就指着俺俩骂,俺爱人就说“你让评理不叫,你论理不论,你打老人”。就说了两句,他儿冲出来就开始厮打,陈建威把俺爱人按倒在地掐住脖子,当时我拽住他的衣服,随后陈某和他爱人把我摁倒在地,在我倒地时瞅见有个人跺俺爱人了,具体是谁我没瞅清。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当庭证言证实:2012年7月18日晚七点左右,我发现地里的杨树被人砍了,我就去某某家问问情况。到某某家后,我对他说“你咋把树弄折了”。他说“那是人家的坟。”我们说了几句,他就急了,他就直接用手朝我左脸部搧了一巴掌,还骂了我一句,某某媳妇就把我拉到大门口东边,碰到了某某的妈,我跟某某妈正说着话,从屋里出来一个胖子,他上我跟就搧我,我一躲没有搧住,他又用脚踹我,我也躲开了,某某的妈和某某媳妇就拉住这个胖子,我就赶紧往家跑。回家的路上,碰到了我的儿媳妇,我把被打的事告诉了她,到家后并把这件事又告诉了我丈夫冯某、我儿子冯某某。我儿媳妇说:“咱去问问咋回事。”接着我们四口就去某某家,一到某某家门口,某某的儿子就是那个胖子拿了一把刀向我们这边跑过来,到门口时被人拦下夺走了,接着他又拿了根棍又被人夺下来。他就空手走到我儿跟前用拳头打我儿的头,我儿媳妇就过去劝架,某某的儿子打我儿子并把他按倒在地,骑在我儿子身上,一只手掐我儿子的脖子,一只手用拳头打我儿子的头,接着被人给拉开。这时我丈夫冯某拉着某某不让他打架,某某的儿子看到后就用拳头朝我丈夫眼睛上打了一拳,并用脚朝我丈夫肚子上踹,但被我丈夫用双手抱住他的腿,之后被人拉开了。过了会儿,“110”民警就过了,“120”急救车也过来,我们坐着“120”车去医院了。6.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8号下午六点左右,我妻子魏某某从大苏村回到家中,我看到她脸肿了,我就问她咋回事。她说“某某打的。”然后我就带着我妻子、我儿子、我儿媳妇一起去找某某问怎么回事。我们到某某家门口不远处,某某的儿子从汽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刀,被他们院里的工人及他奶奶等人夺去,接着某某的儿子就向我们这边跑过来,啥话都没说直接打我的儿子。把我儿子踹倒在地,又用脚踢我儿子的腰部,接着骑在他身上双手掐着我儿子的脖子,然后被周围的工人拉开了。某某的儿子又用脚朝我肚子上和肋骨上分别踹了一脚,将我踹倒在地,某某上前朝我脸上搧了一巴掌,眼部打了一拳,后被周围的人拉开了。接着“110”和“120”就过来了,我家四口就坐着“120”车去医院了7.证人邱某某(又名:邱某某)证言证实:案发那天18点左右,我在开丰无塔供水厂办公室东边,一个女子(该人有五十多岁,不知名字,知道是火神庙村的)带着两个小孩来了,当时陈某也在我身边几米处,该女子找到陈某,说她家地里的树被无塔供水厂倒的墙砸坏,陈某说让该女子自己数数坏了几棵,该女子说自己不数让陈某自己查。俩人说着吵了起来,争吵中,该女子说了一句难听话,陈某有点恼,用手掌搧了该女子左脸一巴掌,后被我们劝开,该女子走了。大约当晚七点多,我下班走到厂门口南十多米处,看到陈某父子俩和刚才那名女子以及该女子带来的人正打着。陈某一方就陈某和他儿子小威(不知大名),那个女子一方有该女子和她丈夫、她儿子。我到了跟前,拉着正在打架的小威,小威用手打、用脚跺对方两个男子,对方两个男子也还手打了小威。陈某在正个过程中也动手了,他打了几下那个女子的儿子,之后就被人拉到边了,他再往后没有动手打。8.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8日晚上七点左右,我去开丰无塔供水厂送狗食,在厂院里遇到了陈某他妈及他妻子在劝火神庙一冯家的妇女走,后来这个妇女走了。过了一二十分钟,火神庙这个妇女及其家属又来了,我停下车开始劝他们,这些人在厂门外站着,有人说“你咋恁光棍呀。”陈某和他儿子从厂里出来,一出来就和对方开始打。我当时正在放车,等我看时双方已经打成一团了,具体谁打谁,我也没看清楚。9.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看见陈建威先打冯某某一下,后来他们在乱打,陈建威在冯某某身上骑着,陈建威他爸往冯某某身上乱奔,奔的哪部位我记不住了,某某叫啥我不知道。10.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证实: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1.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4号关于冯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冯某某L2、L3椎体横突骨折后遗留腰疼,其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12.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扣押和移交物品清单、监控光盘(二张)及光盘来源证明证实:案发现场打架的情况以及公安人员在2012年7月19日从鑫维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将陈某视频硬盘录像机扣押,同年11月23日将案发时段刻录成光盘并随案移交的事实。13.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建威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14.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2年7月18日19:12:35接申姓报警人电话,称在火神庙大苏村小学门口有人打架的事实。15.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建威没有违法犯罪记录。16.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经公安人员搜查,在开丰无塔供水厂内的住处未发现犯罪嫌疑人陈建威。17.协议书一份证实:2012年8月9日在村干部的调解下,双方曾草签赔偿冯某某8万元的协议以及经中间人已付给冯某某了3万元。18.被告人陈建威供述证实:2012年7月18日下午六七点钟,冯某某一家七八个人来到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大苏村鑫维特种设备公司门口骂,我就从厂里跑出去用脚跺冯某某,我没有跺住他,他跑了。然后我就追他,并用脚跺了他的腰部一脚,将他摔倒在地,骑在他的身上,我用手乱打。然后他们家的人过来将我跺倒在地上,我站起来跺了冯某某的身上一脚,冯某某的父亲拿鞋朝我的头上摔,然后我又去跺冯某某的父亲,冯某某父亲将我摔倒在地上,然后他们家的人就过来开始打我,一会儿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当天冯某某母亲第一次从我们厂里走的时候,一直在骂,我就从厂里追出来打她,但没有打住她。19.被告人陈建威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冯某某提交的开封市中心医院调查情况汇报,属复印件,且未能说明制作人、制作经过及原件存放何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建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无前科,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3万元,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称认定陈建威是故意伤害的被告人存有疑点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称陈某是造成冯某某腰伤的最大嫌疑人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无关,故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姝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