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木仁、徐炎俤等与高金秋、颜碧妹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吴木仁,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徐炎俤,女,汉族,1949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吴木伙,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健,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秋,男,汉族,1955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颜碧妹,女,汉族,1959年3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万素珍,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俞俊秀,男,汉族,1948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张志金,男,汉族,1952年6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李美珍,女,汉族,1956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柯建华,男,汉族,1950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强,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木仁、徐炎俤、吴木伙诉被告高金秋、颜碧妹、万素珍、俞俊秀、张志金、李美珍、柯建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木仁、吴木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健及被告高金秋、颜碧妹、万素珍、俞俊秀、张志金、李美珍、柯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9日吴金镑与七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关于共同经营福州新颖服装商行的《合伙企业协议》,目的是为了解决就业出路。该协议中约定由八位合伙人各出资叁万元人民币,共计贰拾肆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期限为十年。该协议第十二条在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中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按比例分配盈余,并约定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为吴金镑与俞俊秀,且办理了合伙执行人的《委托书》,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做了名称变更,更名为现在的福州市鼓楼区新迅服装商行(普通合伙型)。事后,吴金镑于2012年2月25日因病死亡,在其死亡不到半个月的时间里,于2012年3月7日,上述七被告共同密谋后,在吴金镑全家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合伙执行人的名称,变更后,才通知吴金镑的妻子徐炎俤及大儿子吴木仁3月29日到该处领取一份所谓的风险押金的《领条》。事后原告查明,2012年7月2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鼓楼区817北路西侧拆迁项目拆房招标公告后。三原告才知道,上述七被告在吴金镑死亡后不久,便已知悉该处房产需要拆迁,且已由有关部门进行数次摸底,但七被告不仅不主动告诉原告相关拆房补偿内容,反而故意以“风险押金”的非法方式蒙骗原告领走所谓的“风险押金”。该地块被动工拆迁后,原告等人通过相关渠道了解到吴金镑与上述七被告共同经营的福州市鼓楼区新迅服装商行的依法所得的拆迁补偿款约6239236.53元左右,原告就此事实与上述被告进行沟通数次,但上述七被告均坚决否认,将属于吴金镑所有的份额占为己有,侵占行为严重违反原《合伙企业协议》的相关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吴金镑与上述七被告之间的普通合伙关系合法、有效的成立,且各合伙人之间也实际等额认缴出资,各合伙人之间都实际履行了《企业合伙协议》的约定义务,在上述七被告没有依法解散的情况下,该合伙企业的收益均应属该合伙企业合伙人共同共有。虽然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吴金镑因死亡自然退伙,但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三原告有权继承吴金镑在其合伙企业内的份额。在与上述七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七被告共同支付吴金镑在与七被告合伙期间应有的拆迁补偿款6239236.53元中属原告所应继承的部分八分之一合计:779905元。七被告辩称,其认为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吴金镑在与七被告合伙期间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继承合伙人吴金镑死亡,应当视为当然退伙本案中,吴金镑死亡后,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吴金镑应当视为当然退伙,而原告方在被继承人吴金镑死亡后,已向全体合伙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为此被告方也已经于2012年3月29向原告方退还了被继承合伙人吴金镑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人民币30000元并另外向原告方一次性捐助补助款人民币21000元,原告方也已经事实上领取了该款,可以说双方的法律关系到此终结。二、原告方自领取被继承合伙人吴金镑的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方无关。合伙企业于2012年3月29日退还了吴金镑的财产份额3万元并由原告方出具领条,只是当时由于笔误,被告方在打领条时误将财产份额打成风险押金,但是,被告方在领条中有明确注明即此原店发生一切权利责任与吴金镑无关,因此,原告方在2012年3月29日领走吴金镑的财产份额3万元后,已经与被告方及合伙企业彻底脱离关系,此后合伙企业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方无关。三、诸被告认为,被继承合伙人吴金镑生前合伙企业并没有任何固定资产,也不存在任何因固定资产拆迁而取得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合伙企业所在地的鼓楼区817北路170号的产权人并非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承租的是国有公房,产权属国家所有,而根据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拆迁补偿应当归产权人所有,合伙企业作为承租人是不可能获得拆迁补偿利益的,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吴金镑在合伙期间,合伙企业有获得拆迁补偿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取得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四、退一步说,即使有拆迁补偿一说,也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欺骗原告的说法,且因该拆迁补偿发生在吴金镑死亡之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1.合伙企业所在地鼓楼区817路两侧将面临拆迁这一事实,已经由报纸、媒体各种方式向社会广为告知,可以说这已经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方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像原告所说的隐瞒蒙骗原告,相反,正是由于原告方一方面掌握了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认为承租人不可能获得补偿,另一方面也为了避免吴金镑之前的出资是因为企业所在地拆迁,无法拿回之前吴金镑的出资款3万元,原告方才急于将吴金镑的出资款3万元拿回,以避免损失:2.吴金镑死亡发生在2012年2月25日,原告方与合伙企业脱离关系发生在2012年3月29日,而合伙企业所在地实际拆迁是发生在2012年8月份的事,可以说原告方取款了断在前而拆迁在后,因此,即使作为合伙企业的承租人在拆迁后有获得拆迁补偿,这也是在吴金镑死亡退伙原告方取走被继承合伙人吴金镑的财产份额后发生的事实,与吴金镑和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方既然选择要求退回吴金镑的财产份额,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其无权就吴金镑死亡后合伙企业发生的债权债务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一、原告二、原告三的主体资格;A2.户口簿(吴金镑、徐炎俤),以此证明1.证明吴金镑已死亡的事实;2.证明吴金镑与徐炎俤系夫妻关系;A3.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此证明吴金镑与徐炎俤系夫妻关系,与吴木仁、吴木伙系父子关系;A4.福州市死亡人员证明书,以此证明吴金镑于2012年2月25日死亡的事实;A5.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1、证明吴金镑与七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各自出资人民币叁万元整;2.合伙企业福州市鼓楼区新颖服装商行变更为福州市鼓楼区新迅服装商行的事实;A6.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发布的鼓楼区817北路西侧拆迁项目拆房招标公告,以此证明鼓楼区817北路西侧被拆迁的事实;A7.领条,以此证明七被告为将本属于吴金镑的合伙份额占为己有,而让其家属领回人民币叁万元所谓的“风险押金”的事实;A8.领条,以此证明为安抚吴金镑的家属,为彻底撇清与吴金镑及其家属的关系,七被告付给吴金镑家属人民币贰万壹仟元一次性补助款的事实;A9.关于同意变更店名的函,以此证明原福州市石油公司鼓楼商店更名为新颖服装商行的事实;A10.合伙企业协议,以此证明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其利润分配方式为等额分配;A11.福州市国有房产非住宅租赁公司,以此证明福州市石油公司鼓楼商店向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承租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817北路170号房屋的事实;A12.租赁合同,以此证明福州市新颖服装商行向福州市石油公司鼓楼商店承租座落于鼓楼区817北路170号房屋的事实;A13.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吴金镑缴纳的合伙资金是三万元,A14.户名为吴金镑的银行存单;A15.户名为俞俊秀的银行存单;A16.户名为万素珍的银行存单;A17.户名为李美珍的银行存单;A18.户名为颜碧妹的银行存单;A19.户名为高金秋的银行存单;A20.户名为张志金的银行存单;A21.户名为柯建华的银行存单;A13-A21共同说明吴金镑与七被告合伙的出资情况和出资金额各叁万元;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A1-A6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证据A6补充意见如下:该份证据证明合伙企业所在地实际拆迁是发生在2012年7月份后,也就是在吴金镑死亡退伙后。原告无法证明拆迁补偿发生在吴金镑与被告七人合伙期间,因拆迁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原告方无关;对A7和A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吴金镑死亡后当然退伙,其合伙出资份额30000元已全额退还给其继承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方,原告方领取的30000元实际上就是吴金镑生前的合伙出资份额,风险押金纯属笔误,而且原告方也没有证据来证明吴金镑除合伙出资款以外还有支付了风险押金。证据8中款项给付的实际目的就是被告方基于同事感情而自愿给付原告方的抚慰金。对A9-A1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补充意见如下:A10合伙企业协议中没有约定被继承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自然成为合伙人,其入伙应当按《合伙企业法》规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能入伙;A11、A12租赁合同说明合伙企业所承租的房屋产权系公有,合伙企业没有产权;A13说明吴金镑的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额为30000元,与合伙企业退还给原告方的金额相吻合;A14-A21说明吴金镑在合伙企业中仅出资30000元,并没有其他出资。被告提交相关证据:B1.领条,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已经领取被继承合伙人吴金镑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人民币30000元及一次性补助款人民币21000元的事实,原告方确认2012年3月29日后合伙企业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方和吴金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在内容上体现的是风险押金的退还及补助款,是七被告为了撇清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意隐瞒事实、欺骗死者家属,伪造退伙假象的行为。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福州市新迅服装商行签订的八一七北路170号《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偿款领取手续。原告要求调取上述证据以此证明体现拆迁安置补偿项目包括旧房补偿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办公奖金、个体工商搬店奖金、装修费、货币安置补助费、办公货币款及自建办公货币等费用,上述费用均系福州市鼓楼区新迅服装商行基于合伙企业历史原因及合伙经营过程中所积累的原因应得的款项,理应由各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协议平均分配,金额总数为6239178.53元,从该项证据可以看出该拆迁人为福州市鼓楼区新迅服装商行,委托代理人为万素珍,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万素珍于2012年9月12日、10月29日及12月5日分别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为300万元、200万元、1239236.53元的事实。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一、福州市鼓楼区新迅服装商行本身没有任何资产,八一七北路170号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体现的是所有权人是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拆迁补偿款是给付产权人。作为企业是无法知道所承租的租赁物在拆迁时是否会补偿给承租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拆迁补偿要给付承租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二、被继承人死亡后应视为当然退伙,死亡时间在2012年2月25日;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方作为继承人已全额领取被继承人死亡时合伙企业的应享有的份额;四、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是在吴金镑死亡退伙后即2012年8月6日,领款时间第一次是2012年9月12日,都是发生在吴金镑死亡后,原告方与合伙企业脱离关系后,我方认为在吴金镑死亡后,原告方领走合伙企业的应享有的份额后企业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6-A21等可证明八一七北路拆迁的事实,至于拆迁补偿款是否系合伙体的资产(或是合伙体受偿资产)及该资产与吴金镑是否有关联性问题,本院在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中阐明。被告的证据B1与原告的证据A7系同一证据,本院在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中阐明。关于本院调取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该证据可证明福州市鼓楼区新迅服装商行因八一七北路拆迁而获得拆迁补偿款300万元、200万元、1239236.53元共计6239236.53元。且该补偿款已被万素珍领取的事实,至于该款与合伙体的关系及吴金镑是否享有该款的权益问题,待后阐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木仁、吴木伙系被告被继承人吴金镑的儿子,原告徐炎俤系吴金镑的配偶。吴金镑生前与七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关于共同经营福州新颖服装商行的《合伙企业协议》,约定由吴金镑与七被告共计八位合伙人各出资叁万元人民币,共计贰拾肆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期限为十年;合伙执行人由全体合伙人选出;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中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按比例分配盈余,并约定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为吴金镑与俞俊秀。该协议还约定了合伙人的其他基本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合伙体与福州市石油公司鼓楼商店签订了《国有房产非住宅租赁合同》,承租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170号店面作为经营场所。后福州新颖服装商行名称更名为福州市鼓楼区新迅服装商行(普通合伙型),执行人为俞俊秀、吴金镑。吴金镑于2012年2月25日因病死亡。工商登记内页记录显示,2012年3月7日,合伙执行人变更为被告万素珍。吴金镑的妻子徐炎俤及大儿子吴木仁3月29日与七被告签订两份《领条》,其一载明:兹因吴金镑同志病故,将领回吴金镑出资的风险抵押金叁万元整(即此原店发生一切权利责任与吴金镑无关)。另一份载明:因吴金镑通知病故,原店职工共同捐资,作为一次性补助款。计贰万壹仟元整。后原告吴木仁、徐炎俤在该领条上签字并领取51000元。2012年8月6日,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福州市新迅服装商行签订的八一七北路170号《拆迁安置协议书》,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补偿福州市新迅服装商行拆迁安置补偿款(项目包括旧房补偿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办公奖金、个体工商搬店奖金、装修费、货币安置补助费、办公货币款及自建办公货币等费用)金额总数为6239178.53元,万素珍作为合伙体代理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2年9月12日、10月29日及12月5日分别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为300万元、200万元、1239236.53元,实际共计6239236.53元。后诸被告各分得891311。庭审中,七被告陈述福州市新迅服装商行采取每月结算的方式,当月分配合伙体盈利,合伙体无其他共同财产。诸原告对此并未反驳。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与七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拆迁补偿款是否为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该财产与吴金镑是否有关联及原告签署领条及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补助款的行为是否视为自然退伙行为问题:原告认为,1.对拆迁补偿款,该补偿款已实际分配到被告手上;2.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无论其余合伙人是否同意,继承人均有权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3.七被告以风险押金的退还及补助款的名义,伪造事实,其被告从未一致同意我方加入合伙,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合伙会议决议,因此我方认为既然没有办法加入该合伙企业,故我方应享有继承人的权利,分得拆迁补偿款,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七被告认为,1.其没有获得任何拆迁补偿款;2、吴金镑死亡后,即视为当然退伙,其死亡后,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与吴金镑及其继承人无关;3、原告方曲解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根据50条的规定,合伙人死亡,继承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取得合伙人资格,这是继承人入伙的前提,在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的情况下,合伙企业承担的义务只是退还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份额;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拆迁补偿的事实,即使有拆迁补偿的情况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在吴金镑在世的合伙期间获得拆迁补偿款;五、领条中的风险押金纯属笔误,原告无法证明除了出资额以外,另有出资风险押金3万元。即使有补偿费,所有原告方在领条中备注说原店发生一切权利责任与原继承人无关,领条是在2012年3月29日签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的资产应为退伙时现有的资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依《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补偿给福州市新迅服装商行6239236.53元补偿款是福州市新迅服装商行该合伙体依法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财产,这是不争的事实。诸被告认为该补偿款与吴金镑无关,理由是吴金镑死后,依法为自然退伙,其继承人继承人已经收取退伙金及补助金并作出“此原店发生一切权利责任与吴金镑无关”的书面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法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在诸原告签署的领条中,并无明确不愿意成为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即便退伙,也应依法清算合伙体财产,按约定份额退还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本案中,吴金镑死亡时间为2012年2月25,而2012年3月7日,合伙执行人即变更为被告万素珍,3月29日,诸原告签署领条,同年7月有关部门发布八一七北路拆迁公告,8月6日,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福州市新迅服装商行签订的八一七北路170号《拆迁安置协议书》,万素珍作为合伙体代理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2年9月12日、10月29日及12月5日分别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为300万元、200万元、1239236.53元。从上述时间发展脉络上看,诸被告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合伙体的财产在吴金镑死后的短期内有重大添附、诸被告在吴金镑死后的短期内有追加大额投资,而诸被告庭审中自述合伙体并没有任何固定资产,结算方式一直为每月一清,据此,可认定该拆迁补偿款即为对吴金镑在世期间合伙体既有财产的补偿。而诸被告在吴金镑死后,诸原告还未签署领条的情况下,就变更合伙执行人为万素珍,后再与诸被告签署领条,诸被告前后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即事先为万素珍代理合伙体签署拆迁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创造条件,再制造与诸原告签署领条而形成诸原告自己表示原店发生一切权利责任与其无关的书面意思表示的条件,已达到多分拆迁补偿款的共同目的。诸被告在开庭庭审中否认获得拆迁补偿款与事实相悖。诸被告上述一系列行为侵犯吴金镑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利。综上,福州市新迅服装商行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6239236.53元,系吴金镑在世期间以合伙体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根据吴金镑与诸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八人系均等份额投资、收益,诸原告系吴金镑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协议获得补偿款其中的八分之一财产即779905元(精确到1元,以下计算结果相同),扣减诸原告已经领取的20000元补助款,诸原告应分得759905元。因诸被告均已将该拆迁补偿款按七份每份891311元分配完毕,故各被告应予退还吴金镑的应得份额,即各应返还诸原告108549元(891311-779905-20000÷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秋、颜碧妹、万素珍、俞俊秀、张志金、李美珍、柯建华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木仁、徐炎俤、吴木伙108549元。本案诉讼费115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0元,由三原告共同725元,由七被告各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心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