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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金龙与张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张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魏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刘金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显光。被告张鸿春,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被告魏建华,农民。原告刘金龙与被告张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魏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高显光、被告张鸿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龙诉称,2012年3月24日零时10分许,被告魏建华驾驶张鸿春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外环北陈庄道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撞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润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具体待治疗终结后变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452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834.20元、误工费39068.8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费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415.2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魏建华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保险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刘金龙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工友XXX护理,原告和XXX同为该单位职工,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668号临床鉴定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没有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开支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57.32元,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1日,为464天。被告张鸿春辩称,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鸿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为原告刘金龙垫付门诊费1326.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张鸿春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魏建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3、5各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1日不予认可。原告证据4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工资表无护理人及原告本人签字,但同意按照工资表基本工资给付。被告张鸿春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证据1、2、3、5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各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意按照工资表基本工资给付,且根据护理人员及原告从事的行业(制造业),其二人的工资均未超过河北省制造业的标准,故对原告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鸿春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4日零时10分许,被告魏建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外环北陈庄道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并碾压,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刘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2】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建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脑震荡,右眶下壁、右上颌窦前壁、右外侧壁、右颧弓骨折、右眼眶内积气,右足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肩、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足背血肿。支出医疗费15855.07元。2013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668号临床鉴定鉴定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57.32元。原告刘金龙在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上班,住院期间由其工友XXX护理,原告日平均工资为84.20元/天【(2600元+1864元+3114元)÷90天】,XXX日平均工资为91.71元/天【(2590元+2730元+2934元)÷90天】。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定损为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鸿春为原告刘金龙花费门诊费1326.86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鸿春,被告魏建华系被告张鸿春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张鸿春将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合理认定原告误工232天。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与其交谈住址、住院、出院等事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855.07元(其中有被告支付13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元,护理费20天×91.71元/天=1834.20元、误工费232天×84.20元/天=19534.4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39723.67元。被告张鸿春系车主,也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张鸿春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1868.6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800元,余额部分7055.07元的70%即4938.55元,因被告张鸿春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其赔偿。被告张鸿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26.86元,原告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R8112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龙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7607.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刘金龙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张鸿春垫付款1326.86元。三、驳回原告刘金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