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宁,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2011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我院撤销缓刑,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监诉(20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宁及其朋友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武城县老城镇临武路“重庆鸡公煲”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徐某某、朱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杨宁等人与徐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殴斗。殴斗中,造成徐某某、朱某某受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杨宁的供述与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宁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杨宁依法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宁及其朋友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武城县老城镇临武路“重庆鸡公煲”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徐某某、朱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杨宁等人与徐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殴斗。殴斗中,造成徐某某、朱某某受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宁的出生日期是1989年8月14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杨宁手机号码1505349****通话清单一份,证实案发时杨宁用手机联系他人帮助打架的事实。4、武城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杨宁系抓获归案。5、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王春永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杨宁打电话纠集王某某等人到现场参与打架的事实。6、武城县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39号判决书一份,证实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杨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三、证人证言7、证人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上午,杨宁给他们打电话,让他们去老城镇汽车站附近的鸡公煲饭店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杨宁带的两个女孩,他们认识其中一个叫某某的,某某吃饭期间出去拿饮料回来给杨宁说外面有人骂她,杨宁就出去和对方的几个发生口角,后杨宁打电话叫了几个人,双方发生撕打,都是用拳头巴掌打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14时许,杨宁给他们打电话,说自己和朋友在老城镇汽车站附近的鸡公煲饭店吃饭,有人想和自己打架,让他们过去看看,他们到了现场后,双方已经打起来了,他们就过去拉架,看到杨宁的左胳膊破了,朱某某、徐某某的头破了的事实。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中午,自己已经吃饭了,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和朋友在老城镇汽车站附近的鸡公煲饭店吃饭,和别人发生了口角,打双方打起来,让自己过去看看。然后我就开车拉着大儿子温某某去了饭店,到了饭店后,双方已经打起来了,我就喊“110来了,别打了”,一会儿就不打了,双方都开车走了的事实。四、被害人的陈述10、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陈述了2013年1月5日中,他们午和朋友在老城镇汽车站附近的鸡公煲饭店吃饭,因琐事和另外在饭店吃饭的杨宁发生口角,后杨宁找人把他们打成轻伤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1、被告人杨宁供认了2013年1月5日14时许,他和朋友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武城县老城镇临武路“重庆鸡公煲”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徐某某、朱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与徐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殴斗。殴斗中,造成徐某某、朱某某轻伤的事实。六、勘验、检查笔录12、武城县公安局对现场老城镇鸡公煲饭店门口外勘验检查笔录一份。七、鉴定意见13、公(武)鉴(伤)字(2013)第003号、004号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一份,该鉴定说明了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以上证据被告人杨宁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宁20**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杨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我院已于2013年7月3日在其被刑事拘留期间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两年,与此次犯罪数罪并罚,并将已羁押的12日予以抵押刑期。被告人杨宁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与武城县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39号判决书中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朝华审 判 员 孙淑英人民陪审员 郭宗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