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应敏、李某等与沈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敏,李某,沈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李应敏,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应敏,系原告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晓龙,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应敏、李某因与被告沈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敏、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被告沈晓龙、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18时40分,原告李应敏驾驶摩托车在长葛市××与被告沈晓龙驾驶的豫K×××××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应敏、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应敏与被告沈晓龙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对该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因豫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应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4561.7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291.13元。被告沈晓龙辩称:本案我与原告李应敏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在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本案原告李应敏违反法律规定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并在驾驶摩托车时乘坐未成年人,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我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豫K×××××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李应敏、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应敏与被告沈晓龙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病历、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李应敏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4205.53元。原告李某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1695.50元。3、鉴定意见书二份,被鉴定人李应敏右肩关节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4、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李应敏支付鉴定费1300元,李某支付鉴定费600元。5、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李应敏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改杰护理,原告李某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婶燕书芹护理,对原告李应敏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732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李改杰及护理人员燕书芹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6、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豫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被告沈晓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沈晓龙给付原告李应敏医疗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沈晓龙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沈晓龙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李应敏在事故发生前已是××人,原告李应敏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沈晓龙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进行鉴定,对原告李应敏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0日18时40分,原告李应敏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与被告沈晓龙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应敏及其乘车人李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应敏及乘车人李某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应敏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4205.53元。原告李某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1695.50元。原告李应敏与李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沈晓龙给付二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3年5月2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5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应敏与被告沈晓龙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对该交通事故不负责任。2013年8月18日原告李应敏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应敏右肩关节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后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应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4561.7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291.13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客车于2012年12月4日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应敏与被告沈晓龙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李应敏与被告沈晓龙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应敏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4205.53元,误工费5509.6元(20732元÷365天×97天)、护理费1529.6元(25379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鉴定费1300元、××赔偿金16554.8元(7524.94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等以上共计71259.53元。原告李某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695.50元、护理费1529.6元(25379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鉴定费600元等以上共计14485.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应敏的数额为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5509.6元、护理费1529.6元、××赔偿金1655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34594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沈晓龙应赔偿原告李应敏的数额为18332.76元(71259.53元-34594元)×50%。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数额为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529.6元等共计4529.6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沈晓龙赔偿原告李某的数额为4977.75元(14485.1元-4529.6元)×50%。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李应敏和原告李某的数额为39123.6元(34594元+4529.6元),扣除被告沈晓龙给付原告李应敏和李某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沈晓龙应赔偿原告李应敏和原告李某的数额为19310.51元(18332.76元+4977.75元-4000元)。原告李应敏和李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李应敏和李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应敏和李某的该部分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应敏、李某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123.6元。二、被告沈晓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应敏、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9310.51元。三、驳回原告李应敏、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21元,被告沈晓龙1291元承担。原告李应敏、李某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