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与陈太平、张勇、沈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陈太平,张勇,沈刚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9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石泉南街52号。负责人羊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铭,男,汉族,住盐亭县。系该行员工。被告陈太平,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张勇,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沈刚云,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陈太平、张勇、沈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何祥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富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