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县人,农民,住广西××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耀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03年农历生育长女,2006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生育了次女。女儿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时常争吵。2009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12月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便将两个女儿带回原告的娘家生活,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而被告却不闻不问,既没有过问关心原告及女儿,也没有支付生活费,夫妻无感情可言,确实维系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意义。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要求被告共同偿还4100元共同债务的权利,并自愿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因此,原告再次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生育的两个女儿,当时出生时是被告去照顾原告和孩子的,两个孩子也是被告抚养长大的,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双方性格不和,为了两个女儿不受到社会上的不良影响,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黄某琪。2006年10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9日生育次女黄某珍。次女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引起争吵并产生夫妻间矛盾。2009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2月,原告带着两个女儿回娘家生活,与被告没有联系和来往。2011年10月17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不服本判决,而于2011年12月27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二、不准被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判决后,原告仍然与被告分居,原告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2013年8月22日,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100元。并愿意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0)浦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2012)钦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以及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和来往,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原告又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于原、被告的两个女儿,从2010年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学习至今,若改变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女儿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要求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100元的权利,并愿意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琪、黄某珍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海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