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明德与冯伟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德,冯伟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德。法定代理人李小芬。委托代理人张贻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伟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童烽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何守根。委托代理人范益健。上诉人王明德为与被上诉人冯伟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明德诉称,2012年6月9日15时10分许,冯伟卫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桐义线从义乌驶往浦江,在桐义线73公里90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明德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受伤后,经浦江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治愈。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其严重的终身伤残,现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加两个十级的伤残结论。本次事故由浦江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伟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中,王明德变更诉请为:1、判令冯伟卫、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太平洋保险浦江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86265.6元、误工费15331.25元、护理费27500元、营养费5872.5元、护理依赖2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母亲抚养费68053元、次女抚养费15312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医疗费6030.3元、鉴定费460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498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共计628462.35元。2、判令由冯伟卫、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太平洋保险浦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冯伟卫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2、合理合法的愿意赔偿,其已预付给王明德76000元,多余部分要求返还。3、其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没有投保过不计免赔险。原审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明德合理的损失,其愿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2、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冯伟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3、关于具体诉请:对护理依赖,建议5年一付,且鉴于王德明尚年轻,要求缩短护理依赖年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其不赔偿;其他费用没有意见。4、超过交强险部分建议按三七比例开。原判认定,2012年6月9日15时10分许,冯伟卫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桐义线从义乌驶往浦江,途径桐义线73公里900米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明德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王明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伟卫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对方行人,致使发现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及时造成,认定冯伟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德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德受伤后被送往浦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及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枕骨骨折,脑疝形成,左硬膜下血肿,继发性脑梗塞,低钠血症。王明德住院60天及至浙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2526.28元。王明德的伤势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及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处五级、二处十级伤残;营养时间90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日前一日止;自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之日给予一人护理;本次定残后需三级护理依赖,长期护理;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计算。共花去鉴定费4600元。另查明,王洪才(已故)与妻子国斗琴(1952年7月7日出生),育有王明德、王明珠(女)及王小秀(女);王明德与李小芬系夫妻关系,育有王小青(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王永红(1994年11月20日出生)及王梅(女,1997年3月8日出生)。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在太平洋保险浦江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冯伟卫已预付给王明德赔偿款7620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王明德受伤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王明德定残后仍需长期护理(三级护理依赖),据本案实际确定为5年,以后可视情另行主张。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对王明德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825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5872.5元(65.2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963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365元)、误工费15331.25元(55.75元/天×275天)、护理费82250元(100元/天×275天+100元/天×365天/年×5年×30%)、交通费1698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463708.63元。对王明德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25000元。对于王明德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王明德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已向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王明德先行赔偿。确定由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明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浦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冯伟卫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依法确定为由太平洋保险浦江公司赔偿王明德医疗费725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872.5元、残疾赔偿金184630.6元、误工费15331.25元、护理费82250元及交通费1698元,合计364108.63元的80%再乘以85%,即247593.87元。至于太平洋保险浦江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仍有不足的,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冯伟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故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即由冯伟卫赔偿王明德医疗费725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872.5元、残疾赔偿金184630.6元、误工费15331.25元、护理费82250元及交通费1698元,合计364108.63元的80%再乘以15%,另加上鉴定费4600元的80%,即47373.04元。其中,冯伟卫已预付给王明德款项抵扣为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德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德各项经济损失247593.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冯伟卫赔偿原告王明德各项损失47373.04元从被告冯伟卫已预付的款项中抵扣。四、驳回原告王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4元(原告王明德实缴9185元),减半收取为5042元,分别由原告王明德负担209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9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1986元。一审宣判后,王明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其长期三级护理依赖只判五年,其余视情另行主张的认定是不合理合法的,其应当得到合理的全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亦非按实际情况,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有浦江县第二医院的两张医疗诊断证明,两次手术需花费45000元,应一次性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冯伟卫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安邦保险浙江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太平洋保险浦江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明德对原判认定的两项损失即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不服,提出上诉。关于护理费,虽然王明德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并需三级护理依赖,但鉴定结论评定为长期护理,并未明确具体期限,故一审法院先判付王明德五年护理费,之后可视情况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也未剥夺其再行主张的权利。至于后续治疗费,王明德提供了两张医院诊断证明进行主张,但该证明仅提供了后续的约需费用建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亦无不当。综上,王明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王明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