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任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谈婚时间短,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原告经常受到被告和其母打骂,2010年产生癔症。同年11月21日,原、被告与被告之母分家另居,原告动员被告外出打工,一人挑起种庄稼、抚养小孩的重担,而被告对原告和女儿更加冷漠,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更加远离原告,双方一直分居两地,原告治病已向父母借债过万元,被告不闻不问。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登记结婚,2008年9月生育女儿任某甲。婚后起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11年12月带女儿在洋县城租房居住生活。2011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不久因原告生病被告返回照顾,同年4月18日又外出打工,孩子由原告照管。2011年10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期间被告任某某打工给原告袁某某寄钱9950元。同年12月7日起,被告将女儿带回和其母亲生活。2011年12月13日,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2013年3月25日,原告袁某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向本院寄送答辩状表示同意离婚并坚持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未提供具体通讯地址,后电话停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出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另外,原告起初请求被告偿还债务及带回婚前财产,并请求女儿随其生活,在审理中又自愿放弃以上请求。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被告答辩状、汇款凭证,以及本院(2011)洋民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一女,但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小孩现随被告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宜确定随被告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任某甲由被告任某某抚养,原告对孩子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慧茹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