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建辉、蒋国秀与被告唐冬春、蔡艳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辉,蒋国秀,唐冬春,蔡艳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唐建辉,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村委××组××号。原告蒋国秀,女,汉族,农民,住址同××。系唐建辉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海龙,全州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冬春,男,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蔡艳玲,汉族,农民,住址同××。系唐冬春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辉、蒋国秀与被告唐冬春、蔡艳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柳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辉、蒋国秀及委托代理人廖海龙,被告唐冬春、蔡艳玲及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蒋国秀与被告唐冬春母亲系表姐妹关系。2002年春,被告唐冬春与其母到两原告家,要求原告蒋国秀将两原告承包地火把冲(地名)暂借给两被告种几年果树,果树老化后将土地退给两原告。原告蒋国秀不同意。两被告又向原告唐建辉请求,唐建辉看在双方系亲戚关系的份上,就同意将火把冲的承包地暂借给两被告种几年果树。2002年,两被告就在两原告火把冲的土地里种上梨树,两被告管理了三年梨树就外出做生意了。因无人管理,该地里的杂草、杂树长得比梨树还高,没任何收入,2011年,两被告将梨树砍掉。两被告砍掉梨树后,两原告要求收回该土地归两原告自己耕种。两被告表示同意。两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开垦该土地。开恳好后,两被告在该地里种上槐树,两原告将两被告种的槐树移种到两被告自己的承包地里。两被告带人恐吓两原告,并主张该土地的使用权。两原告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主任唐某某召集双方调解,在调解中两被告表示将该土地退给两原告耕种。两原告在该地里种上花生和槐树,两个月后两被告用除草剂将两原告种的花生和70棵槐树除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花生和槐树损失3005元,评估费600元,合计3605元。两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户籍卡,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明火把冲土地是两原告的承包责任地;3、村委证明,证明经村委会调解,两被告已同意将火把冲土地退还给两原告;4、调查唐某某、唐建球、唐建明的笔录和唐建球、唐某某、杨迪文的证言,证明火把冲土地是两原告的承包地,2002年暂借给两被告种果树,果树老化后土地退给两原告;5、现场照片,证明两被告损害了两原告种的花生和槐树;6、评估委托书、广西江山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农物资产损失核查报告;证明两原告的花生、槐树损失3005元;7、评估费收据,证明两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两被告辩称,一、火把冲土地是两原告对换给两被告使用的,而不是暂借给两被告种果树,原、被告互换土地使用权应合法有效;二、两被告未非法侵权。请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其抗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世礼、唐世猛、唐士春、唐忠军、唐一付、唐金元、唐路生的证明;2、调查唐世勇、唐建国、唐某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自2001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原告扯死被告种植的槐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两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两原告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客观;本院认为证据3是唐某某所写的,唐某某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对证据3和证据4中唐某某(村委主任)、杨迪文(村委支书)的证言予以确认;唐某某、杨迪文调查笔录中,与庭审质证意见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与庭审质证意见不一致的,本院不予确认;两原告证据4中的证人唐建球与两原告有利害关系,唐建球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两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知在何处照的,本院认为,证据5与两原告的诉称及证人的证言相符合,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两原告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证据6、7是全州县司法局枧塘司法所的委托书和有资质资格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证据6、7的情况下,可以作定案参考。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的证据1、2内容不客观,证人唐某某当庭证实两被告是暂借两原告火把冲土地种果树,不是互换土地承包权;证人唐世礼、唐世猛、唐土春、唐忠军、唐一付、唐金元、唐路生、唐世勇、唐建国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唐某某当庭否认调查笔录中的内容,其他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两被告的证据1、2不作定案依据。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2年,两原告分得火把冲(地名)责任地一块,分后两原告在该地种庄稼。2002年,经两被告请求,两原告将火把冲土地给两被告种梨树。2011年梨树老化,两被告将梨树全部砍掉。两原告见两被告砍伐了梨树,便告知两被告:火把冲土地收回归两原告耕种。两原告从2012年9月份开始在火把冲地里挖梨树蔸和垦地。2013年4月8日,两被告在两原告开恳好的火把冲地里种上槐树。2013年4月11日,两原告将两被告种的槐树移种到两被告承包的土地里,在火把冲地里种上花生和槐树。2013年5月24日,被告唐冬春用除草剂将两原告所种的花生和大部分槐树除死。两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全州县公安局枧塘派出所和全州县司法局枧塘司法所报案,枧塘派出所和枧塘司法所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调查,枧塘司法所委托广西江山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两原告的花生和槐树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5月31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花生损失2000元。2013年6月27日,广西江山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核查报告,评估结论:唐建辉、蒋国秀火把冲花生损失价值2205元、槐树损失价值800元,合计3005元。评估费600元。2013年7月2日,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花生、槐树损失3005元、评估费600元。两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广西方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对两原告的花生和槐树损失进行价值评估。因该案已经有资质资格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广西方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评估标的不了解为由,不接受本院委托,将委托书及有关证据退回本院。本院联系其他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都以已作了评估报告为由,拒绝接受评估委托。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表示放弃部分请求,只要求两被告赔偿花生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在自己承包的火把冲地里种上花生和槐树后,被告唐冬春不通过合法途径处理该土地使用权争执,擅自将两原告的花生和槐树除死,是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艳玲未参加除死两原告花生和槐树行动,不承担赔偿责任。广西江山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评估两原告的花生和槐树损失为3005元,其他评估有限公司又不接受本院委托,不作重新评估,本院只能参考广西江山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定案。两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只要被告赔偿花生损失1500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的抗辩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冬春赔偿原告唐建辉、蒋国秀花生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唐建辉、蒋国秀对被告蔡艳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柳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