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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高某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兴县104国道1321KM+700M路段,与同向姜友生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姜友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6日死亡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立即让其亲属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到案后,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3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之前,被告人已支付人民币70000元,之后另支付人民币633000元,共计已支付人民币703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能、屠亚琴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人口信息、接警记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雨天行车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在机非混合的道路上未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