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吴汉莲与陈椅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莲,陈椅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吴汉莲,女,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椅祺,女,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郭燮能(陈椅祺丈夫),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汉莲诉被告陈椅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千里,被告陈椅祺委托代理人郭燮能,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13时许,陈椅祺驾驶粤A×××××号汽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宾士珠宝对开处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桂R×××××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因双方遇十字路口均没有减速,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陈椅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5天。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7581.07元(榄核医院门诊436.36元、番禺区中医院门诊1491.10元、番禺区中医院住院15653.6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6、误工费28279.67元(64513元/年÷365天×160天)。7、交通费500元。8、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9、鉴定费98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303.03元(吴尚中:22396.35元/年×5年×10%÷2=5599.09元;郭xx:22396.35元/年÷12个月×59个月×10%÷2=5505.7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9349.02元。陈椅祺是肇事车辆车主,已垫付原告8000元。人保广州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674.48元【(139349.02-120000)元×50%+120000元-8000元】。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按赔偿顺序对应赔偿部分进行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超出医保用药范围不属商业保险赔偿范围;3、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交的资料有15%超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在交强险10000元内赔偿,再按照15%的责任进行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人员陪护,护理费不同意支付;营养费方面未见到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若有固定收入应提供银行流水及相关工资证明,故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也无事实依据,按规定不超出60天,若按照原告住院15天加建议休息2个月的时间也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时间;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确定,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2011年度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应计算58个月。对于其父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两个子女,原告应提供相应户籍资料证明,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收入来源,其父亲居住在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原告参与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同时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交通费不应超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出3000元;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陈椅祺辩称,同意人保广州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3时许,陈椅祺驾驶粤A×××××号汽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宾士珠宝对开处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桂R×××××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因双方遇十字路口均没有减速,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陈椅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医院治疗,当天转送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该院于2012年11月16日在原告出院当天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果为左锁骨骨折;建议休息2个月,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预计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1月18日、3月11日,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因住院治疗及门诊共支付医疗费17581.07元(榄核医院门诊436.36元、番禺区中医院门诊1491.10元、番禺区中医院住院15653.61元)。陈椅祺已垫付原告800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被鉴定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等980元。陈椅祺是粤A×××××号车辆车主。人保广州公司对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户籍性质住所地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新涌街79号,户籍性质自2010年5月1日起统称居民户口。原告于1999年9月12日生育儿子郭xx。原告父亲吴尚中出生于1931年3月10日,生育有原告等2名成年子女。原告为证明其从事保险行业工作,提交:保险公司核发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有效期2007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客户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陈椅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椅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居民户口,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保广州公司无证据证实超出医保用药并非治疗伤病所必须,认定医疗费17581.0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意见,也未明显偏高,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4、营养费酌定300元。5、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等证据,证实原告从事保险行业工作,原告未提供单位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可根据同行业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按住院15天及共计信息4个月医嘱,误工时间按135天计算,误工费为23694.90元(64064元/年÷365天×135天)。7、交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9、鉴定费98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父亲无生活来源依靠原告扶养,对其所主张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5599.08元不予支持;郭xx:22396.35元/年÷12个月×59×10%÷2=5505.7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身有过错,酌定5000元。共计123865.16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另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余损失98284.09元(123865.16-17581.07元-8000元)。医疗费余下损失15581.07元(17581.07元+8000元-10000元)按照陈椅祺承担50%责任比例,承担7790.54元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陈椅祺所应承担7790.54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保广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广州公司所应赔偿金额共计116074.63元(10000元+98284.09元+7790.54元),扣除陈椅祺垫付的8000元,人保广州公司实际赔偿金额共计108074.63元。陈椅祺所垫付金额可另行向人保广州公司申请理赔。诉讼费根据胜诉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汉莲108074.63元。二、驳回原告吴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吴汉莲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桂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