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国宏与封雪峻、谢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宏,封雪峻,谢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吴国宏。被告:封雪峻。被告:谢晓娟。原告吴国宏与被告封雪峻、谢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雪峻、谢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宏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封雪峻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一张,约定于2011年8月8日前归还,并由被告谢晓娟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予以推诿,至今未归还。被告谢晓娟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封雪峻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谢晓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国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封雪峻、谢晓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封雪峻、谢晓娟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封雪峻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吴国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谢晓娟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封雪峻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系被告封雪峻,本案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吴国宏与被告封雪峻。虽然被告谢晓娟在“乙方”一栏封雪峻签字的后面签字,但在协议抬头部分并无被告谢晓娟的签字,且原告亦主张被告谢晓娟系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中签字,故被告谢晓娟应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晓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封雪峻、谢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雪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封雪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明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惠